2012年3月17日 星期六

行政處分--吊銷營業許可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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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57年判字第397號
案由摘要:
吊銷營業許可證
裁判日期:
民國 57 年 11 月 19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 (22年至88年11月) 第 668 頁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676 頁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十四)第 428-432 頁
相關法條:
行政執行法 第 6、11 條  ( 36.11.11 ) 
要旨:
原告有違反臺灣省各縣市 (局) 管理娼妓辦法第四條第一款及第十條第十
四款之行為,被告官署本於行政權之作用,認為情節重大,依照同辦法第
三十條規定,吊銷原告之營業許可證,係依特別規定所為之行政處分,並
非為行政執行法第六條列舉三款之直接強制處分,不生行政執行法第十一
條所定不得行直接處分之問題。                                    
 (本則判例不再援用)                                             
                                                                
參考法條:臺灣省各縣市 (局) 管理娼妓辦法 第4、10、30 條         
           (49.08.22)                                           
          行政執行法 第 6、11 條 (36.11.11)
 
原    告  楊陳葉                                                          
被告官署  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                                            
    右原告因吊銷營業許可證事件,不服台中縣政府於中華民國五十七年五月二十日
所為之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在其住所經營日春園妓女戶,於五十六年十二月九日,意圖得利,容留未成年
之良家少女吳招弟賣淫,由被告官署所屬沙鹿分駐所員警當場查獲,報經被告官署除
將刑事部分移送台中地方法院檢察官偵辦外,並認原告違反臺灣省各縣市 (局) 管理
娼妓辦法第三十條之規定,吊銷其營業許可證。原告不服,向台中縣警察局及台中縣
政府一再提起訴願,均遭決定駁回,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茲將原被兩方訴辯意旨,
摘敘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於○○縣○○鎮○○街○○巷○○○號經營日春園妓女戶,
五十六年十二月九日下午,究來警員數名,將原告之佣人吳招弟帶往沙鹿分駐所偵訊
,未悉以何法使吳招弟供認賣淫,而據此以處罰原告。查吳招弟當時確無在原告處賣
淫 (本案僅據非法取得吳招弟之供詞,並非現場查獲賣淫,故無嫖客,足證無容留賣
淫情事) 。原告縱如原決定官署所稱有容留吳招弟賣淫事,被告官署依行政執行法處
分吊銷營業執照,並未適法。查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明文規定「非認為有不能行間接
行政處分或認為緊急時,不得行直接處分」。原告倘有違法行為,尚非不能行間接處
分,被告官署對於可行間接處分之案件率行直接處分,自係違背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
之規定,其所為之處分,自係違法,應予撤銷。受理訴願及再訴願之官署未鑑及此,
率將原告之再訴願駁回,實有不當。為此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請撤銷原處分原決定,
命改為罰鍰之處分,發還已收繳之營業許可證等語。                            
被告官署答辯意旨略謂: (一) 查原告於本轄○○鎮○○街○○巷○○○號經營日春
園妓女戶,於五十六年十二月九日,意圖得利,容留未成年之良家少女吳招弟在其經
營之日春園妓女戶內賣淫,經被告官署沙鹿分駐所員警當場查獲,並訊據被害人吳招
弟直供事實不諱,且其生母吳李品亦供認將親生女兒吳招弟押當與王朝欽、張麗玉屬
實,各紀錄在卷。案經被告官署於五十六年十二月十日以清警刑字第一一八九六號刑
案移送書移請台中地方法院檢察官偵辦在案。被告官署以該原告違反臺灣省各縣市 (
局) 管理娼妓辦法第十一條第九款之規定,爰依同法第三十條暨台中縣警察局 (五六
) 一○、四中縣警行字第二三○五五號令層轉臺灣省警務處 (五六) 、九、二六警行
字第一○八六一九號令之規定,予以處分吊銷妓女戶營業許可證,以示儆戒。 (二) 
原告原訴願理由「以家務繁忙,僱用女童吳招弟為炊事洗衣等雜工,於五十六年十二
月九日當該女在洗衣時被查獲,以未成年妓女移送法辦,在未經法院判決前,不應受
吊銷營業許可證」為辯解。但被害人吳招弟經警察查獲當時供明被其母吳李品押當與
王朝欽、張麗玉,被帶至日春園妓女戶內賣淫等情事,並經其生母吳李品供證在卷。
原告意圖得利,容留未成年少女賣淫之事實,至臻顯明。又按台中縣警察局 (五六) 
一○、一四中縣警行字第二三○五五號令,奉轉警務處 (五六) 九、二六警行字第一
○八九一九號令規定:妓女戶違反臺灣省各縣市 (局) 管理妓女辦法規定,涉及刑事
範圍,移送法院偵辦,情節重大者,不問已否起訴判決,均得依同法第三十條之規定
,吊銷其營業許可證。並經台中縣警察局 (五六) 一二、三一中縣警行字第三○○五
六號答覆表指示准予吊銷其營業許可證在案。被告官署對論科量罰,一向嚴謹,當無
不妥之處。 (三) 又原告認為「被告官署依行政執行法處分吊銷營業執照並未適法。
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明文規定非認為不能行間接強制處分或認為緊急時,不得行直接
處分。原告倘有違法行為,尚非不能行間接處分,被告官署對於可行間接處分之案件
,率行直接處分,自係違背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之規定」云云。第查原告泯滅人性,
唯利是圖,誘容未成年之少女賣淫,行為仍在持續狀態,如非行直接強制處分,絕不
能制止此違法犯罪行為之繼續存在,遂依法行直接強制處分,俾使詐奸犯科之徒,無
從奔鑽說項,而有適時儆戒,依法並無違誤。本案刑事部分並經台中地方法院五十七
年度訴字第五三二號判決在案。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依法予以駁回等語。        
原告補充理由略謂:被告官署所稱吳招弟確有在原告處賣淫當場查獲之事實,必定有
嫖客,未能舉出嫖客何人?取具嫖客筆錄,竟非法傳吳招弟到分駐所迫供確有賣淫,
取得不實供詞筆錄為唯一之依據,認原告違反臺灣省各縣市管理娼妓辦法之規定,處
分吊銷營業執照,殊屬不當。又辯稱原告泯滅人性,唯利是圖,誘容未成年之女賣淫
,仍在持續狀態,如非行直接處分,不能制止此違法犯罪行為之繼續制止一節。查原
告自經營日春園妓女戶,二年間均守法,未受過何等犯法處分,即令此次認為有容留
未成年吳招弟賣淫情事,亦僅係初次,何能認為賣淫仍在持續狀態之理。該被告官署
認定,顯屬不當。此次被分駐所捏造不實事證,受不白之罪,被移送台中地方法院偵
查,結果亦認為非情節重大之犯罪,經從寬判決罰鍰,確定在案,並非被告官署所稱
情節重大情事。更查最近六月中同沙鹿鎮內小情人妓女戶確有容留未滿十六歲之少女
賣淫,經台中縣警察突擊查獲,妓念初次,僅被扣留四天息事。其他亦有此例,獨對
原告本案未舉出真實證據,反而迫供吳招弟捏造事證,強行直接強制執行,吊銷原告
執照,顯無理由等語。                                                      
理    由                                                                  
卷查原告經營日春園妓女戶,意圖得利,容留未成年之少女吳招弟賣淫,經被告官署
所屬沙鹿分駐所員警當場查獲後,就其刑事部分,移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官訴經
同院以五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三二號刑事判決判處原告有期徒刑四月,其判決理由,既
載有「被告楊陳葉 (按即本件原告) 稱因同情吳招弟之境遇,故允其在該妓女戶賣淫
」,而吳招弟在被告官署調查時,亦曾供認在該妓女戶賣淫,及其賣淫所得均由王朝
欽、張麗玉、廖朝宗與原告等分取等情。殊屬信而有徵。是本件原告顯有違反臺灣省
各縣市 (局) 管理娼妓辦法第四條第一款及第十條第十四款之行為,被告官署本於行
政權之作用,認為情節重大,依照同辦法第三十條規定,吊銷原告之營業許可證,係
依特別規定所為之行政處分,並非為行政執行法第六條列舉三款之直接強制處分,不
生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所定非認為不能行間接處分或認為緊急時,不得行直接處分之
問題。原告斤斤以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之規定資為被告官署不能吊銷其許可證之論據
,顯無可採。被告官署所為吊銷原告營業許可證之處分,於法尚無違誤,訴願決定及
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均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三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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