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3月24日 星期六

訴願--斷水斷電


決定日期: 0890707
決定文號: 經訴字第0089087728 號
訴 願 人: 戴登美 君
代 理 人: 陳煥生 君
案 由: 再訴願人因請求退還代繳之罰鍰事件,不服台北巿政府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府訴字第八八○八三四○五○○號訴願決定書所為之決定,提起再訴願,本部決定如左:
主 文: 再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再訴願人與他人所有台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二八九號二樓、二樓之一、二、三、五、六、七、八、九號建築物,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餐廳。再訴願人自八十二年起出租他人違規經營KTV酒店等,並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多次處以罰鍰在案。系爭場址於八十六年時出租他人經營﹁春夏秋冬KTV酒店、俱樂部、酒吧﹂,因未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擅自違規使用為酒店並涉營色情,經該府提報商業區掃黃專案,該府工務局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會同有關機關以該建物違反建築法規定,執行斷水斷電處分。另原處分機關台北市政府建設局依該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北市警中分一字第八六六二二三0000號函之通報,認系爭場址使用人違反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乃以八十六年十月九日北市建一字第八六二六一三三五號函,命使用人陳樹東立即停業,並處罰鍰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嗣再訴願人於申請復水復電時,該府工務局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以北市工建字第八七六七三七0000號會勘通知單備註欄載明,應繳清違規罰鍰。而系爭建築物繳清違規罰鍰後,該址業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准予恢復供水供電。再訴願人則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向該府提起訴願,請求加計利息退還已繳罰鍰。經該府以再訴願人對加計利息退還已繳納罰鍰之主張既未向該府建設局及工務局請求,該訴願係預行請求救濟為由,以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府訴字第八八0七0七五000號訴願決定書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再訴願人乃分別向該府工務局及建設局請求退還代繳之罰鍰,經該府工務局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四八五三八00號書函及該府建設局以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北市建商三字第八八二六三二八六號函分別予以否准。再訴願人不服,就該二函所為之處分併提起訴願,經台北市政府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以府訴字第八八0八三四0五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再訴願人不服,就該府建設局之處分部分,復向本部提起再訴願。
理 由: 按﹁商業及其分支機構,除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外,非經主管機關登記,並發給登記證後,不得開業。﹂、﹁違反第三條、第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登記即行開業者,除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業外,處各行為人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為商業登記法第三條及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查本件再訴願人因請求退還代繳之罰緩事件,原處分機關係以出租人於法律上與承租人存在有權利義務關係,本案如由出租人代位清償債務,該局無從拒絕,是所請求退還代繳罰款一萬五千元,歉難照辦。再訴願人不服,認其無須代建物使用人陳樹東繳納罰鍰云云,訴經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以案外人陳樹東未經取得核准經營酒吧業務之營利事業登記而於系爭建物內無照營業,經該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於八十六年九月九日至現場臨檢查獲,此有行為人陳樹東確認無誤簽章之臨檢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原處分機關認使用人違反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而以八十六年十月九日北市建一字第八六二六一三三五號函,命使用人陳樹東立即停業,並處罰鍰一萬五千元,該等違章事實,為再訴願人所不爭執;又再訴願人既知其非受處分人,且承租人如確違反租賃契約而變更使用該建物,致令再訴願人受有損失,縱使租賃關係已消滅,再訴願人非不得另行請求賠償;本件再訴願人於申請復水復電時,該府工務局會勘通知書上所載應先繳清違規罰鍰等語,係提供申請人相關資訊,通知該址有積欠罰鍰未繳情事,並未指明特定人繳納罰鍰,再訴願人自行斟酌其利弊得失,選擇代受處分人繳納罰鍰之結果,乃屬其與受處分人間之私權關係,原處分機關並無不應收取而收取該罰鍰之情事,即再訴願人並無請求原處分機關退還已納罰鍰之公法上請求權,遂駁回其訴願,經核並無不妥。再訴願理由固訴稱,渠於申請復水復電時,該府工務局會勘通知書上載明應先繳清違規罰鍰等語,已屬強迫其代繳,且該等行為有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云云。按罰鍰之繳納係任何人均得為之,原處分機關收受該行政罰鍰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況再訴願人於收受該府工務局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七六七三七0000號會勘通知單後,並未先有拒絕代受處分人繳納罰鍰之反對表示,即繳清罰鍰,容有代行繳納之意,則再訴願人就其代為繳納之罰鍰,應屬渠與該受處分人間之私權關係,自應循民事途徑請求,是再訴願理由,並不可採,原處分及原決定均應予以維持。至再訴願人所舉台北市政府其他訴願案例,核其案情與本件不同,尚不得比附援引,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準用第七十九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第2/19筆
決定日期: 0910717
決定文號: 經訴字第0910620288 號
訴 願 人: 葉明祥君
代 理 人: 徐舟君
案 由: 訴願人因行政裁罰執行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台北巿政府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府建商字第○九一○○六四八六○○號公告,提起訴願。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事 實:
理 由: 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為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所明定,又﹁對於...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復為同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後段定有明文。意即,人民對於行政處分有所不服時,固應提起訴願以為救濟,惟如法律另有規定應依其他途徑提起救濟時,縱對該行政處分有所不服,亦應循法律規定之其他途徑提起救濟,自非得以訴願救濟之,合先敘明。本件訴願人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前因未經原處分機關台北市政府核准,即於台北市中山區長春路六十二號二樓之二至五獨資經營﹁同學會音樂商行﹂,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警察局中山分局多次查獲擅自經營視聽歌唱、酒吧業務,經移送原處分機關所屬商業管理處。該處認其違反商業登記法第三條之規定,分別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北市商三字第九0六六二五三000號函、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0六六九六二七00號函、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一一四九三00號函及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0三五六六00號函︵下稱甲處分︶,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二項之規定,科處訴願人罰鍰新台幣二萬元或三萬元,並命該商號停止營業,嗣原處分機關所屬建設局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前往現場稽查,查獲訴願人仍有繼續違規營業之事實,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以府建商字第0九一00六四七八00號函︵下稱乙處分︶依行政執行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處以怠金,並令其於文到七日內停止營業,否則即依行政執行法第三十一條或第三十二條規定續處以怠金或斷水斷電。惟原處分機關所屬建設局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再度前往現場稽查,訴願人仍未停止營業,故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以府建商字第0九一00六四八六00號公告依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四款之規定以直接強制執行之方法斷絕訴願人所營商號營業所必須之自來水、電力,訴願人對該公告不服,向本部提起訴願。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之乙處分係因訴願人所經營之﹁同學會音樂商行﹂商號,逾期未履行甲處分所負有之不作為義務,依行政執行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科處訴願人怠金新台幣十萬元之處分,並令其於文到七日內停止營業,惟訴願人仍未遵循辦理,故原處分機關即依乙處分及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四款之規定,公告斷絕訴願人所營之﹁同學會音樂商行﹂營業所必須之自來水、電力。按行政執行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或不行為之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由執行機關依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方法之執行。﹂、﹁前條所稱之直接強制方法如下:::四、斷絕營業所必須之自來水、電力或其他能源。::﹂是以,本件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公告斷絕營業所必須之自來水、電力,應屬行政執行方法之一,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本件訴願人如有不服,應向執行機關︵即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以資救濟,尚非屬提起訴願所得救濟之範圍,從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訴願應不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後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第3/19筆
決定日期: 0920102
決定文號: 經訴字第0910613207 號
訴 願 人: 葉書維君(金滿客理容院)
代 理 人: 田厚忠君
案 由: 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桃園縣政府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府建商字第九一○二三五七六一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部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重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前於八十五年十月八日經原處分機關桃園縣政府核准於桃園縣桃園市西門里三民路三段六十七號一樓開設﹁金滿客理容院﹂,領有桃商登字第0九一0七一八六│0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其上所載營業項目為﹁理髮。︵觀光理髮、視聽理容除外︶﹂,該理容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經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執行斷水斷電 處分,惟仍私自接通水電繼續營業,嗣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十九時許,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員警查獲該金滿客理容院之現場負責人洪進益君︵受雇於訴願人︶媒介女子葉阿純與喬裝顧客之員警從事性交易,除依妨害風化罪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外,另以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桃警分行字第0九一00一0一二九號函移送桃園縣政府建設局依權責查處。原處分機關乃依據刑事案件報告書等移送資料,認訴願人經營核准登記範圍外之理髮業︵觀光理髮︶業務,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爰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除應立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外,並處罰鍰新台幣二萬五千元。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部。
理 由: 按﹁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為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所明定,而﹁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固復有明文。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經營核准登記範圍外之理髮業︵觀光理髮︶業務,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爰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除應立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外,並處罰鍰新台幣二萬五千元,並請訴願人依法辦理變更登記俟領得證照後始得營業。訴願人則訴稱,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固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至訴願人停業中之﹁金滿客理容院﹂查辦案件,並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惟經承辦檢察官詳實偵查後,認定九十一年十月八日當天應未有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指控之犯行,遂予以不起訴處分,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偵字第一八六九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依據之違規事實,既經查明非屬實在,該處分即屬依法無據云云。經查,依本部商業司所頒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之分類,﹁JZ99080 美容美髮服務業﹂係指從事化粧美容、剪髮、理髮、燙髮、美髮造型設計之業務,而﹁JZ99010 理髮業﹂係指將營業場所加以區隔或包廂式經營為人理容之觀光理髮或視聽理容之營利事業;因此,訴願人所經營之﹁金滿客理容院﹂,其營利事業登記證上所載營業項目﹁理髮。︵觀光理髮、視聽理容除外︶﹂,因無代碼,故究係﹁JZ99080 美容美髮服務業﹂?抑係﹁JZ99010 理髮業﹂?並不明確,惟就其將觀光理髮、視聽理容除外觀之,訴願人所經營者應為﹁JZ99080 美容美髮服務業﹂,而非﹁JZ99010 理髮業﹂,合先敘明。次查,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經營核准登記範圍外之理髮業︵觀光理髮︶業務,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云云,應係指訴願人經營登記範圍外之﹁JZ99010 理髮業﹂而言;惟查,原處分機關所依據之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桃警分行字第0九一00一0一二九號函檢送刑事案件報告書、相關人員筆錄等移送資料,主要係認該﹁金滿客理容院﹂現場負責人洪進益君媒介女子葉阿純與喬裝顧客之員警從事性交易行為,並未認訴願人有從事﹁將營業場所加以區隔或包廂式經營為人理容之觀光理髮或視聽理容﹂之營業,而綜觀原處分書及訴願答辯書,亦未認定訴願人有從事﹁將營業場所加以區隔或包廂式經營為人理容之觀光理髮或視聽理容﹂之行為,則原處分機關仍以前開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營業場所有從事色情交易之行為,遽認訴願人有經營登記範圍外之理髮業︵觀光理髮︶業務,爰依商業登記法規定處罰,即有未妥。又本件訴願人所從事之色情交易行為,有違善良風俗,固為法律所不允許,然該行為既非合法之理髮業業務,且是否得由營利事業依法登記為所營事業經營亦有疑問,即與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經營核准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之構成要件應不相當。從而,原處分認訴願人經營核准登記範圍外之理髮業︵觀光理髮︶業務,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爰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除應立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外,並處罰鍰新台幣二萬五千元,其認事用法,即有未恰,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重行查明後,再為適法之處分。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第一、二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第4/19筆
決定日期: 0921014
決定文號: 經訴字第0920625397 號
訴 願 人: 上好資訊休閒館 黃韻昇君
代 理 人: 楊水池君
案 由: 訴願人因撤銷營利事業登記證事件,不服基隆市政府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基府建商壹字第九二○○六四○八一B號公告,提起訴願。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事 實:
理 由: 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又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訴願法第一條及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而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應不受理。本件訴願人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經基隆市政府核准於基隆市暖暖區暖暖里暖暖街二八一巷一○一之一號二樓開設﹁上好資訊休閒館﹂,領有基商字第四九二一四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所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一、J701070資訊休閒業。二、F501030飲料店業﹂。嗣因上址附近居民向原處分機關反應,該商號之經營,影響該社區之生活品質,為免民眾之公共秩序受影響,該府前曾以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基府建商壹字第○九二○○三二六六一號函,依商業登記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撤銷其營利事業登記證︵說明三復說明依商業登記法第三十條規定,通知於一個月內提出申辯,逾期不為申辯或申辯理由不正當者,撤銷其登記︶。案經訴願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提出﹁陳情答辯函﹂,該府仍以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基府建商壹字第○九二○○四四 ○○二號函復訴願人,以該商號在警察單位有民眾檢舉及抗爭筆錄,且營業場所容留未成年少年逗留,所申辯尚無正當理由,應維持原處分等語。嗣該府爰依商業登記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之規定,以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基府建商壹字第○九二○○六四○八一B號公告將撤銷其營利事業登記之事實予以公告,訴願人針對該公告不服,提起訴願到部。訴願人訴稱,本件公告究係一新處分或為前處分之執行,並不明確,且有重大程序瑕疵之違法云云。經查,基隆市政府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基府建商壹字第○九二○○六四○八一A號函正本受文者係該府服務中心,為將後附之同日基府建商壹字第○九二○○六四○八一B號公告張貼於該府公告欄,副本並副知訴願人等;且前揭公告之依據一業載明商業登記法第十八條之規定,及該府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基府建商壹字第○九二○○三二六六一號函、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基府建商壹字第○九二○○四四○○二號函。據此可知,可以作為基隆市政府撤銷﹁上好資訊休閒館﹂營利事業登記之行政處分者,無論為前揭該府九十二年四月九日或六月二十日函,本件訴願人所不服之公告均不可能再次發生撤銷其營利事業登記之公法上法律效果,原處分機關僅係依據商業登記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主管機關撤銷商業全部或部分登記者,應公告之。﹂之規定而為,難謂一行政處分可擬,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所不許。而該公告依據二、三列出基隆市警察第三分局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警分三刑第○九二○○○一一七六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移送書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基院政刑仁九十二基秩五四字第一二二一五號函一節,經查,該案係有關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案件,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基秩字第五四號裁定裁處﹁上好資訊休閒館﹂之負責人及管理人罰鍰,並對負責人為併處勒令歇業之裁定,然仍不因該依據二、三之列出,而謂本公告再次發生撤銷﹁上好資訊休閒館﹂營利事業登記或其他公法上之法律效果。又縱使基隆市政府撤銷訴願人營利事業登記之行政處分經撤銷,致本公告所公告之事實有所變動,此亦為基隆市政府應另行公告周知之問題,於本件針對前揭公告所提起訴願,應以非行政處分為不受理之決定,尚無影響。再者,訴願人針對基隆市政府九十二年四月九日或六月二十日函所為撤銷其營利事業登記之處分,業向本部提起訴願,刻繫屬審理中;另就斷水斷電之執行方法等問題,訴願人亦已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之規定向基隆市政府聲明異議後,由本部︵商業司︶決定中。又由本件訴願書之文義,及訴願人在相關訴願附件以紅筆所為標註內容,訴願人顯然亦認為本公告並非一行政處分,但訴願人仍就前揭公告單獨向本部提出訴願書及訴願補充理由書,並具函要求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云云,然因前揭公告並非一行政處分,應為不受理之決定,所為停止原處分執行之請求,無論有無理由,均非本件訴願程序所得審究之範疇。是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訴願應不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第5/19筆
決定日期: 0930609
決定文號: 經訴字第09306219310號
訴 願 人: 劉文泰君
代 理 人:
案 由:
主 文:
事 實:
理 由:
第6/19筆
決定日期: 0960328
決定文號: 經訴字第09606064800號
訴 願 人: 孫國強君
代 理 人:
案 由: 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台北縣政府90年4月25日北府建輔字第145548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部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經申准營利事業設立登記,擅自於台北縣板橋市中山路1段2號9樓之9(原處分誤植為板橋市中山路1段2號9樓,嗣已於96年2月13日以北府建商字第0960110171號函更正)開設「水星國際美容世界」(市招為水星工作室),經營美容護膚業務(現屬JZ99080美容美髮服務業),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員警於90年4月1日3時許查獲,並以90年4月3日90板警行星字第08852號函請原處分機關查處。嗣原處分機關台北縣政府認訴願人前揭行為違反商業登記法第3條規定,爰依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以90年4月25日北府建輔字第145548號函處以訴願人罰鍰新台幣3萬元整,並命令即日起停止營業之處分。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部。
理 由: 按「商業及其分支機構,除第4條第1項規定外,非經主管機關登記,不得開業。」為商業登記法第3條所規定。又「違反第3條規定,未經登記即行開業者,其行為人各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業。」同法第32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是以,商業及其分支機構,除商業登記法第4條各款所稱之小規模商業者外,非經主管機關核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營業;其違反者,主管機關應逕依前揭商業登記法第32條之規定裁處之。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台北縣政府係以訴願人未經申准營利事業設立登記,擅自於台北縣板橋市中山路1段2號9樓之9開設「水星國際美容世界」(市招為水星工作室),經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員警於90年4月1日查獲其經營美容護膚業務(現屬JZ99080美容美髮服務業),違反商業登記法第3條規定,乃依據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處以訴願人罰鍰新台幣3萬元整,並命令即日起停止營業之處分。訴願人不服,訴稱伊曾於90年在前揭商店工作,伊並非老闆,僅是一名員工,且於90年7、8月間已離職,印象中當時派出所警員雖曾對伊製作筆錄,惟於日前收到處分書,原處分機關既認該商店違規擅自營業,為何對該店不執行斷水斷電、強制拆除。再者,原處分機關於90年4月25日作成原處分時,是將該處分書送至該店之地址,然後於5年後才再寄該處分書給伊本人,已逾法律規定有效期5年,故原處分依法不合云云,請求撤銷原處分。經查,訴願人未經原處分機關核准營利事業登記,經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員警於90年4月1日3時許查獲違規,擅自於台北縣板橋市中山路1段2號9樓之9,經營美容護膚業務(現係JZ99080美容美髮服務業),凡此依卷附經現場員工徐君(姓名詳如附卷)簽名之90年4月1日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記載:「‧‧‧由現場負責人徐○豪陪同(臨檢),包廂4間,每間均設有美容床,現場包廂客人楊○○君1位,每80分新台幣3000元,正由美容師‧‧‧服務臉部護膚。查該店於90年3月1日營業迄今,每日營業額新台幣1萬元,營業項目為美容用品,無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語,前揭現場紀錄並蓋有水星工作室負責人為孫國強君(即訴願人)之統一發票專用章戳可稽,是訴願人未經申准營利事業設立登記,擅自經營當時之美容護膚業業務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人雖訴稱其並非該商號老闆,僅是一名員工,且於90年7、8月間已離職等語,然查依卷附該商號現場員工徐君談話筆錄亦指稱「老闆為孫國強‧‧‧」、「該店是90年3月1日開始營業迄今,每日營業額新台幣1萬元,佔地30坪、包廂共4間,內部擺設有美容床」、「雇有美容師7名、男服務生3名,營業項目替客人做臉部保養,沒有申請執業登記證」等語,及卷附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所載,該商號自89年12月13日至92年3月31日止,其登記設籍課稅之負責人為訴願人孫國強君,且前揭90年4月1日現場紀錄中所蓋水星工作室之統一發票專用章戳所載負責人亦為訴願人,故訴願人所訴其為該商號之員工,並非老闆一節,核與原處分卷附資料所顯示事實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核不足採。又據原處分機關檢送之訴願人所營前揭商號89年度及90年度營業稅申報書查詢資料顯示,該商號自89年至90年所申報營業稅之銷項總額分別為新台幣555萬4303元、773萬7085元,已達營業稅課徵起徵點;另依卷附前揭現場紀錄及員工徐君談話筆錄內容亦記載該店自90年3月1日營業至查獲當日,每日營業額新台幣1萬元等情,故訴願人所經營之「水星國際美容世界」並非屬商業登記法第4條第4款所稱得免辦理登記之小規模營業,其未申准營利事業設立登記,即行開業,自已違反首揭商業登記法第3條規定。至訴願人訴稱原處分機關認前揭商號違規擅自營業,為何不執行斷水斷電、強制拆除一節,查商業登記法第32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3條規定,未經登記即行開業者,其行為人各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業。」,原處分機關依前揭法條規定對訴願人裁處罰鍰,於法尚屬有據,並無訴願人所指應執行斷水斷電、強制拆除之規定,訴願人對該法條之認知容有誤解。另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於90年4月25日作成原處分後5年,才將原處分書寄給伊本人,且已逾法定期限5年,故原處分依法不合云云。按「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2項、第20條及第22條規定外,均適用之。」、「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固為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2項所明定。惟查行政罰法係於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而原處分機關於90年4月25日即作成原處分,為行政罰法「施行前」即已裁處者,核無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又原處分機關台北縣政府係於行政罰法施行前,即90年4月25日作成本件原處分,以郵務送達方式寄至訴願人所營前揭商號之營業地址,由該址之大廈管理委員會代收,因並無代收人簽章,致該處分書未合法送達予訴願人,原處分機關乃另於95年9月19日以北府建商字第0950673616號函檢送該處分書送達予訴願人,並無不合。末查,依前揭現場紀錄顯示,繫案商號之營業場所經查獲設置包廂共4間、佔地30坪,並雇用美容師及服務生共10名,違規經營美容護膚業業務,且其營業金額較一般商號高出甚多,其違規情節尚難謂非屬重大,是原處分機關本於行政裁量,衡酌訴願人違規情節,依首揭商業登記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所為裁處訴願人罰鍰新台幣3萬元,並命令立即停業之處分,洵無不合,亦無不當,本件原處分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第7/19筆
決定日期: 0960615
決定文號: 經訴字第09606069350號
訴 願 人: 黃富隆君(蘋果便利商店)
代 理 人:
案 由: 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桃園縣政府95年12月11日府商輔字第0950371787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部決定如下:
主 文: 一、 原處分撤銷。二、 訴願人違反商業登記法第8條第3項規定,依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應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事 實: 緣訴願人前於95年3月15日經原處分機關桃園縣政府核准於桃園縣中壢市中原里成章一街91號1樓開設「蘋果便利商店」,並領有桃商登字第09516282號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項目為:一、F399010便利商店業;二、F219010電子材料零售業;三、F213990其他機械器具零售業(娃娃機台、彈珠機檯、大富翁機台、麻將機台、KK猩機台、水果盤機台)(娛樂業除外)。嗣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會同內壢派出所員警,於95年11月17日18時30分許當場查獲訴願人於其經營之便利商店內涉及賭博行為,乃以95年11月18日中警分刑字第09570049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以95年12月6日桃警行字第0950110165號函檢送前揭刑事案件移送書等,建請原處分機關依法命令訴願人停止營業暨執行斷水斷電處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認訴願人違反商業登記法第3條規定,爰依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以95年12月11日府商輔字第0950371787號裁處書,命令訴願人立即停業。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部。
理 由: 按「商業及其分支機構,除第4條規定外,非經主管機關登記,並發給登記證後,不得開業。」為商業登記法第3條所明定,而「違反第3條規定,未經登記即行開業者,其行為人各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業。」同法第32條第1項復有明文。又「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違反第8條第3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亦分別為商業登記法第8條第3項及第33條第1項所明定。準此而論,商業登記法第3條之規定,係以「商業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為任何營業行為」為要件;同法第8條第3項之規定,則以「商業雖已獲准營利事業登記,然不得經營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營業項目以外之業務」為要件,二者之構成要件顯不相同,而違反該第3條及第8條第3項規定之處罰則有「命令停業」與「命令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之不同,合先敘明。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桃園縣政府係以訴願人未經核准設立登記,擅自於桃園縣中壢市中原里成章一街91號1樓「蘋果便利商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業務,違反商業登記法第3條規定,爰依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命令訴願人立即停業。訴願人不服,訴稱其為經營經原處分機關核准之營業項目-其他機械器具零售業(娃娃機台、彈珠機檯、大富翁機台、麻將機台、KK猩機台、水果盤機台),故於前揭營業現場陳列上開商品。訴願人僅提供機台予選購者試用,並無供不特定人「娛樂消費」情事,並未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訴願人未違反商業登記法第3條、第8條第3項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云云,請求撤銷原處分。經查,本件訴願人前於95年3月15日經原處分機關桃園縣政府核准於桃園縣中壢市中原里成章一街91號1樓開設「蘋果便利商店」,並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項目為「一、F399010便利商店業;二、F219010電子材料零售業;三、F213990其他機械器具零售業(娃娃機台、彈珠機檯、大富翁機台、麻將機台、KK猩機台、水果盤機台)(娛樂業除外)」。嗣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於95年11月17日16時50分至18時30分許查獲訴願人所經營之便利商店內擺放俗稱「金歡禧景品販賣機」、「滿天星(7K)」、「金牌大富翁」、「滿貫大亨」、「滿天星」等電動玩具機台,並雇用店員2人,幫賭客以開分或10比1之方式兌換代幣押注,賭客可以電玩機台上所贏得之分數,以1比10之倍率向店家兌換現金,現場並查扣前述電子遊戲機台共5台,開分鑰匙2支,代幣1429枚,賭金新台幣800元等,且各機台均有插電營業中,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事實,依原處分卷附該分局95年11月18日中警分刑字第09570049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95年11月17日現場檢察查紀錄、調查筆錄、照片等影本資料,洵堪認定。訴願人所訴僅提供機台予選購者試用等情,核不足採。惟查,訴願人前經原處分機關核發之上開營利事業登記證於原處分機關95年11月17日稽查當時仍有效存在,則該日訴願人於「蘋果便利商店」營業所在地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即非無照營業,而核屬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係有違商業登記法第8條第3項之規定者,應依同法第33條第1項之規定命令訴願人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是本件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95年11月17日遭查獲之違規事實核認訴願人係未經申准營利事業設立登記,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援引商業登記法第3條及第32條之規定命令訴願人立即停業,其認事用法即難謂無違誤。綜上所述,本件違規事實及證據均已明確,惟原處分適用法律錯誤,且其結果不同,無法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而予以維持;而訴願理由雖非可採,且未主張原處分機關有法律適用錯誤之情事,然原處分確屬違法,依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26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以訴願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撤銷,逕為變更本件適用之法規,改依商業登記法第8條第3項及第33條第1項規定,命令訴願人應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之決定。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第1項本文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第8/19筆
決定日期: 0970205
決定文號: 經訴字第09706101780號
訴 願 人: 余中文君
代 理 人:
案 由: 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台北縣政府96年3月12日北府建商字第096014287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部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台北縣政府以訴願人未經核准設立登記,擅自於案外人廖君(年籍資料詳原處分卷)獨資經營之「舞茶(霸)泡沫紅茶店」(台北縣中和市南華路50號)樓上(2樓)擺設大三元電玩2台,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且涉及賭博行為,為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員警於96年3月1日20時50分臨檢查獲,該分局除以刑事案件報告書檢附相關證據資料,移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以96年3月3日北縣警中行字第0960010890號函請該府依法卓處。案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無照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違反商業登記法第3條規定,爰依同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以96年3月12日北府建商字第0960142870號函所為應立即停止營業(電子遊戲場業務)之處分。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部。
理 由: 一、 按「商業及其分支機構,除第4條第1項規定外,非經主管機關登記,不得開業」、「違反第3條規定,未經登記即行開業者,其行為人各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業」為商業登記法第3條、第32條第1項所明定。惟「左列各款小規模商業,得免依本法申請登記:1、攤販。2、家庭農、林、漁、牧業者。3、家庭手工業者。4、合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其他小規模營業標準者。」同法第4條亦定有明文;又「本法第4條第1項第4款所稱小規模營業標準,係指每月銷售額未達營業稅課徵起徵點而言。」復為商業登記法施行細則第3條所規定。二、 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擅自擺設電子遊戲機2台,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且涉及賭博情事,認其違反首揭商業登記法第3條規定,依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為命令停止營業之處分。訴願人不服,訴稱其並非「舞茶泡沫紅茶店」負責人,該紅茶店面位處一樓,其係承租二樓套房作為個人居住用途;又二樓為獨立套房與一樓並無業務關連,且非開放之公共場所,平時樓梯間門皆有反鎖。再者,遭查獲之2台電玩機具為友人暫時放置在其住處,並無對外營業,供不特定人士把玩;查扣當天訴願人不在場,不清楚當時狀況。另機具內銅板大部分為其自行存放,僅提供友人及自己娛樂用,並無兌換現金或獎品之營利行為云云。三、 經查,本件訴願人未經核准設立登記,擅自於案外人廖君獨資經營之「舞茶(霸)泡沫紅茶店」(台北縣中和市南華路50號)樓上(2樓)擺設大三元電玩2台,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且涉及賭博行為,為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員警於96年3月1日20時50分臨檢查獲,該營業現場有案外人王君(年籍資料詳原處分卷)正在把玩,並起出機台內賭資共計新台幣7230元,凡此有經訴願人、王君及「舞茶(霸)泡沫紅茶店」負責人廖君簽名確認之調查筆錄、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臨檢紀錄表及照片影本4張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訴願人亦承認有擺設「賭博電玩(涉及賭博)」,僅訴稱並無營利行為云云。惟查,依警方製作之調查筆錄記明,該電子遊戲機雖係置放於訴願人所承租之2樓套房內,惟1樓與2樓係共用且有走道相通,1樓之客人欲上廁所需至2樓,足見2樓為不特定多數人得自由出入之場所。況且,案外人王君亦聲稱其與訴願人素不相識,其到紅茶店用餐,到2樓上廁所時,看到遊戲機台,才投幣把玩,賭資係其自行向「舞茶泡沫紅茶店」負責人廖君兌換10元錢幣,並非訴願人免費提供等語。顯然訴願人訴稱,僅提供友人及自己娛樂用,並無供不特定人把玩,或兌換現金之營利行為等語,並不足採。再者,依訴願人及王君之調查筆錄及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載明,繫案遊戲機輸贏方式,未押中彩金則金額歸訴願人所有,益證訴願人確具營利行為,是訴願人無照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之違法事實,洵堪認定。四、 再查,本件訴願人設置2台電玩供不特定人把玩,涉及賭博行為,有關刑事賭博罪責部分,業經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將訴願人等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在案。就商業行政管理方面,無照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屬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惟其罰則並無得命令停業之規定。因此,原處分機關適用商業法規作為補充,援引商業登記法第3條及依第32條第1項規定,為命令訴願人應立即停止該項營業(電子遊戲場業務)之處分。然商業登記法第3條規定之適用,須先排除同法第4條所列4款「小規模商業」得免依該法申請登記之情形。是原處分機關認為行為人違反商業登記法規定時,自應先證明行為人有依商業登記法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義務而不為時,方得以該法加以處罰。案經本部函請原處分機關就該點提出補充答辯,據該府說明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係為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故該條例課予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較嚴格之公法上義務,即所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業者均應辦理商業登記,不受商業登記法第4條小規模商業之限制,原處分並無不妥等語。五、 本部為瞭解實務上認定違法事實及適用法規之情形,請原處分機關及本部商業司出席96年8月13日本部96年第29次訴願審議委員會,據原處分機關說明實務處理情形,如本案無照經營電子遊戲機涉及賭博行為之案件,在警方查獲時,均同時將遊戲機之IC板沒收,機殼則仍由業者自行保管。另以電子遊戲管理條例第10條(前段)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同條例第15條復規定,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商店縱然僅擺設1、2機台,仍屬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依電子遊戲管理條例第10條立法意旨即須辦理登記,因此應可排除商業登記法第4條(小規模商業免辦登記)適用之問題。另復據本部商業司代表說明,因應行政院對強化治安政策指示,要求相關權責機關,針對重大違法營業者,應在最短時限內落實斷水斷電措施,故需先有停業處分,於行為人仍不停業時,始得依行政執行法規定為後續斷水斷電等措施,藉以達到行政管理之目的等語。 六、 按電子遊戲場業亦為商業型態之一,惟基於該行業之經營,與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及國民身心健康公共安全相關影響甚鉅,故特別訂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予以規範。是以,一旦涉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之情事,自應優先適用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又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0條前段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第15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同條例第22條復明定「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足見立法者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凡無照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係處以徒刑、拘役或科罰或為併科高額罰金之刑事處罰。再者,該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復為同條例第3條所明定。因此,凡未經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即擅自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遊戲,以獲取利益者,均屬違反該條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處斷。另原處分機關於實務上,為商業行政管理,對於業者未經辦理商業登記,擅自擺設電子遊戲機台營業者,認需再依商業登記法第3條予以處分停業時,其既然適用商業登記法為處罰,則仍需回歸適用該法相關規定,即需先查明該商業經營情況,是否有排除同法第4條規定之情事後,始得援引適用,方得謂符合法制。七、 查本件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設置2台電玩供不特定人把玩,且有涉及賭博情事,其刑事賭博罪責部分,既經移送檢察署偵辦,賭博器具內之IC板亦遭沒收在案。依行政罰法第26條「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規定,原處分機關應俟該刑事案件處理終結情形,再視其有無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後,再另為裁處。就本案而言,原處分機關倘從行政管理上,欲依商業登記法第3條規定,以同法第32條規定為停止營業之處分,即需先查明該商業經營情況,無同法第4條規定之情形,始得援引適用。卷查,本案經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員警於96年3月1日20時50分臨檢查獲,並起出機台內賭資有新台幣7230元,則該賭資究係一日抑為數日之營業所得,即有先行究明之必要,始得據為認定行為人每月之營業額是否得排除商業登記法第4條規定,進而論斷同法第3條規定為停業之處分。八、 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就本案所為停業處分,並未先予查明其是否為小規模商業,即逕行認定訴願人有違反首揭商業登記法第3條規定,並依同法第32條規定,以96年3月12日北府建商字第0960142870號函所為應立即停止營業(電子遊戲場業務)之處分,嫌有未洽。訴願人雖未主張原處分機關有法律適用錯誤之情事,惟原處分確屬違法,依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26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以訴願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事實後,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第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第9/19筆
決定日期: 0961011
決定文號: 經訴字第09606076130號
訴 願 人: 闕清棋君
代 理 人:
案 由: 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雲林縣政府96年3月13日府建商字第0960300439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部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事 實: 緣訴願人未經原處分機關雲林縣政府核准設立登記,擅自於雲林縣虎尾鎮興南里興南56-30號龍興商店內擺設虎豹王第3代及錢龍水果盤電子遊戲機各1台,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並涉及賭博行為,為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員警於96年2月12日21時50分許臨檢查獲,該分局除以刑事案件報告書檢附相關證據資料,移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以96年3月2日虎警行字第0960100027號函請原處分機關依法卓處。案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無照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違反商業登記法第3條規定,爰依同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以96年3月13日府建商字第0960300439號函,處訴願人罰鍰新台幣3萬元整,並應自文到之日起停止電子遊戲場之營業之處分。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部。
理 由: 按「商業及其分支機構,除第4條第1項規定外,非經主管機關登記,不得開業」、「違反第3條規定,未經登記即行開業者,其行為人各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業」為商業登記法第3條、第32條第1項所明定。惟「左列各款小規模商業,得免依本法申請登記:1、攤販。2、家庭農、林、漁、牧業者。3、家庭手工業者。4、合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其他小規模營業標準者。」同法第4條亦定有明文;又「本法第4條第1項第4款所稱小規模營業標準,係指每月銷售額未達營業稅課徵起徵點而言。」復為商業登記法施行細則第3條所規定。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訴願人未經核准設立登記,擅自於虎尾鎮興南里興南56-30號龍興商店內擺設虎豹王第3代及錢龍水果盤電子遊戲機各1台,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並涉及賭博行為,乃依首揭法條規定,處新台幣3萬元整罰鍰,並應自文到之日起停止電子遊戲場之營業之處分。訴願人不服,訴稱與本件類似之案件眾多,各縣市政府無統一規範,且處罰金額多少不一致,單罰雲林縣民有欠公允。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嚴苛,無適當申請管道以合法化,應先予輔導。現今經濟不景氣,百姓生活困苦,訴願人祇圖一家三餐溫飽,無力繳納3萬元罰鍰,望念初犯且不懂法律規定,從輕處置,以輔導代替責罰云云。按無照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屬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惟其罰則並無得命令停業之規定。因此,原處分機關適用商業法規作為補充,援引商業登記法第3條及依第32條第1項規定,為命令訴願人應立即停止該項營業(電子遊戲場業務)之處分。然商業登記法第3條規定之適用,須先排除同法第4條所列4款「小規模商業」得免依該法申請登記之情形。是原處分機關認為行為人違反商業登記法規定時,自應先證明行為人有依商業登記法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義務而不為時,方得以該法加以處罰。案經本部審議,為瞭解實務上認定違法事實及如何適用商業登記法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情形,請原處分機關及本部商業司出席96年8月13日本部96年第29次訴願審議委員會,惟原處分機關並未派員列席,據本部商業司代表說明,為因應行政院對強化治安政策指示,要求相關權責機關,針對重大違法營業者,應在最短時限內落實斷水斷電措施,故對違法營業需先有停業處分,於行為人仍不停業時,始得依行政執行法規定為後續斷水斷電等措施,藉以達到行政管理之目的等語。再按電子遊戲場業亦為商業型態之一,惟基於該行業之經營,與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及國民身心健康公共安全相關影響甚鉅,故特別創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予以規範。是以,一旦涉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之情事,自應優先適用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又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0條前段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第15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同條例第22條復明定「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足見立法者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凡無照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係處以徒刑、拘役或科罰或為併科高額罰金之刑事處罰。再者,該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復為同條例第3條所明定。因此,凡未經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即擅自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遊戲,以獲取利益者,均屬違反該條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處斷。另原處分機關於實務上為商業行政管理,對於業者未經辦理商業登記,擅自擺設電子遊戲機台營業者,認需再依商業登記法第3條予以處分停業時,其既然適用商業登記法為處罰,則仍需回歸適用該法相關規定,即需先查明該商業經營情況,是否有排除同法第4條規定之情事後,始得援引適用,方得謂符合法制。經查,訴願人未經原處分機關核准設立登記,擅自於雲林縣虎尾鎮興南里興南56-30號龍興商店內擺設虎豹王第3代及錢龍水果盤電子遊戲機各1台,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並涉及賭博行為,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員警於96年2月12日21時50分許臨檢查獲,有賭客1人正把玩前揭電子遊戲機並於電子遊戲機內起出新台幣10元硬幣585枚,凡此有經訴願人簽名確認之調查筆錄、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臨檢紀錄表及照片影本2張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是訴願人確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之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人對此亦不爭執。惟查,前揭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臨檢紀錄表載有「每日營業額(約):新台幣3000元左右」,如該營業額係指訴願人以「龍興商店」為店招,經營「其他家庭日常用品零售、菸酒零售」及「電子遊戲場業」等業務之所得,以每月30日計,其每月營業額即為新台幣9萬元,已逾財政部95年12月22日台財稅字第9504553860號令修正,並自96年1月1日施行之「小規模營業人營業稅起徵點」第1點所規定買賣業、娛樂業等業別每月銷售額新台幣8萬元之起徵點。則本件訴願人仍應先辦妥商業登記,始得經營商業,其未經申准設立登記,擅自開設「龍興商店」,經營「其他家庭日常用品零售、菸酒零售」及「電子遊戲場業」,即有違商業登記法第3條之規定,原處分機關即應依同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命令訴願人停業,而非僅命令其停止電子遊戲場之營業。又縱依原處分機關所認訴願人無照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者,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係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核係一特別刑罰規定。是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若非公司組織,而為獨資事業時,該無照營業之行為,同時符合商業登記法第3條、第32條第1項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規定,而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則應依刑事法律即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規定處罰。且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就訴願人無照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業以96年2月13日虎警偵字第096100019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之規定,將訴願人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在案。是以,本件原處機關僅就訴願人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部分核認訴願人違反商業登記法第3條規定,而依同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命令訴願人「停止電子遊戲場之營業」;又處訴願人「罰鍰新台幣3萬元」,揆諸前揭說明,其認事用法即有違誤。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第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第10/19筆
決定日期: 0920501
決定文號: 經訴字第0920620960 號
訴 願 人: 徐基弘君
代 理 人: 林永祥君
案 由: 訴願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桃園縣政府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府建商字第九二○○二三六○八一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部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前於七十五年四月十七日經原處分機關桃園縣政府核准於桃園縣中壢市石頭里中正路一五號一樓之五一設立﹁亞大利電子遊戲場﹂,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限制級︶之業務。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派員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許至前開地址實施臨檢,當場查獲訴願人有涉及賭博之情事,經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0三八號刑事判決在案。原處分機關桃園縣政府遂以訴願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依同條例第三十一條之規定,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府建商字第0九二00二三六0八一號處分書,對訴願人為﹁處罰鍰新臺幣伍十萬元整,並應立即停業﹂之處分。訴願人不服,向本部提起訴願,並經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部。
理 由: 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有涉及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明定;違反該條款規定者,處負責人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撤銷其公司或營利事業之登記或部份登記事項,同條例第三十一條亦有明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前揭條款所定之構成要件,參酌相關證據資料︵如警方之刑事案件報告書、檢察官起訴書、或法院之有罪判決等︶依職權逕行認定已足,無待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固經核准於桃園縣中壢市石頭里中正路一五號一樓之五一設立﹁亞大利電子遊戲場﹂,惟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查獲涉及賭博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0三八號判決為訴願人等人有罪之諭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爰依同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處訴願人新台幣五十萬元罰鍰之處分。訴願人不服,訴稱渠是否確有賭博犯行,尚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訴願人正行提起上訴中事實猶未明確;原處分機關桃園縣政府僅以訴願人業經法院判決,即遽認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其認事用法顯有未洽,請求將原處分撤銷,以維訴願人權益云云。惟查徐基弘君為亞大利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於前址場內擺設幸運九八機台四十一台、賓果王︵六人座︶一台、跑馬台︵八人座︶一台、玩檯紀錄單二張、機台出牌紀錄單四張,在前址利用前揭電動遊戲機具與至該處打玩電動玩具之人賭博,該等事實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0三八號判決之有罪刑事判決在案,有附於原處分卷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書附卷可稽,本件原處分機關以﹁亞大利電子遊戲場﹂涉及賭博行為,其犯罪行為人徐基弘君,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依常業賭博罪判決有罪在案,乃認訴願人違反首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依同條例第三十一條之規定,處訴願人新台幣五十萬元之罰鍰,並命立即停業之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自無不合,應予維持。至訴願人訴稱原處分機關另依行政執行法規定,對其所為斷水斷電及怠金之處罰,其並已提起國家賠償之訴一節,核屬另案範疇,尚與本案無涉,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決定日期: 0921024
決定文號: 經訴字第0920625415 號
訴 願 人: 黃宗煒君 (長虹電子遊戲場)
代 理 人: 林永祥君
案 由: 訴願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桃園縣政府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對訴願人所營﹁長虹電子遊戲場﹂斷絕營業所必須電力之直接強制行為,提起訴願。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事 實:
理 由: 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為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所明定,而﹁對於...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後段復有明文。意即,人民對於行政處分有所不服時,固得提起訴願以為救濟,惟如法律另有規定應依其他途徑提起救濟時,縱對該行政處分有所不服,亦應循法律規定之其他途徑提起救濟,自非得以訴願救濟之,合先敘明。本件訴願人前經原處分機關桃園縣政府核准於桃園縣龜山鄉大崗村復興一路二三三號一、二樓獨資經營﹁長虹電子遊戲場﹂,嗣經原處分機關桃園縣政府認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爰依同條例第三十一條前段規定,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以府建商字第○九二○○○二一三三號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五十萬元罰鍰,並命應立即停業之處分。然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再次前往稽查,查獲現場仍繼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並未停止營業,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以府建商字第0九二00三一七三九號處分書依行政執行法第三十條規定裁處訴願人新台幣十萬元怠金並命立即停業且限期於三日內繳納,惟訴願人未於期限內停業並繳納怠金,原處分機關爰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依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四款之規定,對訴願人所營之﹁長虹電子遊戲場﹂斷絕營業所需之電力。訴願人訴稱,其經原處分機關為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府建商字第0九二00三一七三九號處分書之處分後,已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向原處分機關辦理暫停營業登記,而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欲繳交怠金新台幣拾萬元時,遭原處分機關勸拒,並於同日下午對訴願人所開設之長虹電子遊戲場進行斷水斷電之處分,嚴重侵害訴願人權益,況且,原處分機關僅憑其直覺推定訴願人違法,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訴願人應受斷水斷電處分之依據,原處分應予撤銷云云。經查,本件依訴願人九十二年四月三日所送書件所載,其標頭為﹁訴願補充理由書﹂,而訴願受理案號列:﹁九十二年經訴字第0九二0六二0六九00號﹂、原處分書發文日期及文號列:﹁桃園縣政府九十二年度府建商字第0九二00三一七三九號﹂,又其內容均為對所營之﹁長虹電子遊戲場﹂遭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執行直接強制斷水斷電之處分聲明不服,則訴願人究係對本部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經訴字第0九二0六二0六九00號訴願決定,補充訴願理由?或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府建商字第0九二00三一七三九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不服提起訴願?抑或是對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執行直接強制之行為不服提起訴願?尚有未明之處。本部乃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以經訴字第0九二0六一三一八00號函請訴願人釋明,該函業經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收訖,惟訴願人迄未回復。茲就訴願人九十二年四月三日所提之訴願補充理由書內容以觀,其所載事實及理由內容,係對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對訴願人所營之﹁長虹電子遊戲場﹂進行直接強制斷電之行為一再表示不服,惟按行政執行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由執行機關依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前條所稱之直接強制方法如下:一、扣留、收取交付::。::四、斷絕營業所必須之自來水、電力或其他能源。﹂是以,本件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所營﹁長虹電子遊戲場﹂斷絕營業所需之電力之行為,應屬行政執行方法之一,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本件訴願人如有不服,應向執行機關︵即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以資救濟,尚非屬提起訴願所得救濟之範圍。況訴願人已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向原處分機關就本案斷絕營業所必須電力之直接強制行為依據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一項聲明異議,且經原處分機關函轉聲明異議書並答辯到部,案經本部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以九十二年度經聲異字0九二000六四八八0號經濟部聲明異議決定書,駁回異議在案。從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訴願應不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後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第12/19筆
決定日期: 0951220
決定文號: 經訴字第09506186020號
訴 願 人: 李志成君(威揚電子遊戲場)
代 理 人:
案 由: 訴願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屏東縣政府95年8月8日屏府建工字第0950154730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部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前於94年8月1日經原處分機關屏東縣政府核准於屏東縣坎頂鄉港東村龍港路1巷10號1樓開設「威揚電子遊戲場」,領有該府屏商字第00074418號營利事業登記證,登記營業項目為「J701010電子遊戲場業(限制級:娛樂類)(本址請限制未滿十八歲者進入)」。95年4月15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員警於該電子遊戲場內查獲有涉及賭博行為。案經該分局對相關涉案人員製作筆錄後,將本案涉及刑責部分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以95年7月4日東警分行字第0950008563-15號函檢送相關卷證請原處分機關依法處理。該府乃以訴願人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有涉及賭博之行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爰依同條例第31條規定,以95年8月8日屏府建工字第0950154730號處分書,為命訴願人於文到3日內停止營業,如有不從將依法處分並斷水斷電之處分。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部。
理 由: 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六、不得有涉及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又「違反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者,處負責人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撤銷其公司或營利事業之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同條例第31條復有明文。本件原處分機關屏東縣政府係以訴願人經營之「威揚電子遊戲場」涉有賭博行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乃依同條例第31條前段之規定,為命訴願人於文到3日內停止營業,如有不從將依法處分並斷水斷電之處分。訴願人不服,訴稱其未經檢察機關以賭博罪嫌起訴,亦無具體明確涉犯賭博罪之個案事實,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員警未持搜索票,亦無法定逕行搜索之事由或經威揚電子遊戲場之工作人員同意,即逕行為違法之搜索;且威揚電子遊戲場內之電子遊戲機台並非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其逕行予以扣押於法未合;在場之羅君等人(姓名及年籍均詳卷)亦無得逕行拘提之情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員警竟將其逕行拘提至該局製作筆錄、拍照及按押指印等,並以脅迫、利誘等不正方法訊問;又原處分合法性既有疑義,爰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請求停止停業處分之執行,並請求撤銷原處分。按電子遊戲場業者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者,地方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即得依同條例第31條規定,對之處以行政罰鍰並命令停業,至其賭博行為另涉及刑事賭博罪嫌,而應處以刑事制裁部分,始由檢察署偵辦及法院審判之;又前開條款所規定「涉及賭博」之行為,並不以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為其前提要件,此觀諸同條例第31條後段「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撤銷其公司或營利事業之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之規定自明。意即,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1條後段之反面推論,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是否違反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涉及賭博行為,自得參酌相關證據資料(如:警方之刑事案件報告書、檢察官之起訴書或法院之有罪判決書等)依職權逕行認定,如有具體事證足認訴願人經營之電子遊戲場有涉及賭博之行為,即可依首揭條例之規定逕行予以處罰,無待另案之刑事「賭博罪」有無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刑事判決確定為斷,均先敘明。經查,訴願人前於94年8月1日經原處分機關屏東縣政府核准於屏東縣坎頂鄉港東村龍港路1巷10號1樓開設「威揚電子遊戲場」,領有該府屏商字第00074418號營利事業登記證,登記營業項目為「J701010電子遊戲場業(限制級:娛樂類)(本址請限制未滿十八歲者進入)」。95年4月15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員警於該電子遊戲場內查獲有涉及賭博行為。案經該分局對相關涉案人員製作筆錄後,將本案涉及刑責部分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以95年7月4日東警分行字第0950008563-15號函檢送相關卷證請原處分機關依法處理。該府乃以訴願人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有涉及賭博之行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爰依同條例第31條規定,以95年8月8日屏府建工字第0950154730號處分書,為命訴願人於文到3日內停止營業,如有不從將依法處分並斷水斷電之處分。本件95年4月15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員警於該電子遊戲場內查獲賭博性機台共15台,包括超悟空水果盤2台、大笨象(小瑪琍)1台、金象王(小瑪琍)1台、領航員水果盤4台、1條龍(13支撲克牌)2台、麻將台2台、跑馬3台等。訴願人雖否認所經營電子遊戲場有涉及賭博之行為。然查,該遊戲場現場店員羅○美君(姓名及年籍均詳原處分卷)、現場顧客羅○文君(姓名及年籍均詳原處分卷)及周○茂君(姓名及年籍均詳原處分卷)皆稱上開機台均插上電源營業中;現場顧客羅○文君於警方調查筆錄中已供稱:「...,我就拿新台幣500元給店員,她就幫我在超悟空電玩上開200分,玩法是我按鍵盤1次就是押3分,每次祇可押1下,押好後按開始,電玩的螢幕就開始跑,之後就按3個鍵盤就會停止,停止後看有無連線,沒有連線就算輸,若有連線則屬我贏,但要看是什麼圖樣,每個圖樣的部數(應係倍數之誤),有再來1次、2部(倍)、...,最多是666倍,如果我不想玩,就依電玩上面的分數向店員告知,店員就會依分數多少退還給我相當的金錢,例如100分則退給我250元一樣。」、「其被查獲時把玩的電動玩具機台內還有1300多分,如不玩店員會讓其換取新台幣3250元」。現場顧客周○茂君亦於警方調查筆錄中供稱,超悟空的電動機台玩法為:「...,拿新台幣500元給(店員)就開分,螢幕內即出現200分(2.5元開1分比例),每次可押注3分,螢幕內即顯示九格不同列的水果,如押中最低可得113分,最高可得600分,反之未押中,則押注分數就會被吃掉。」、「剩餘彩金可依原先相同比例(1分換2.5元)以洗分方式換回相當現金」、「現場查獲之15台電動機台玩法為:...要先拿現金和店員換取代幣,10元換1個代幣,可以投入機具內,螢幕即顯示10分,也可選擇押注,以賽馬為例選擇螢幕內賽馬編號配對押注,如1-2、2-3等可以選擇21個押注方式,如押中就可得到押注金額的7到50倍彩金,反之未押中則押注分數就會被吃掉。」、「...洗分可換回100元,我即向該店員換取3包長壽牌香菸每包40元,不足20元由我自行墊付。」等語。凡此有前揭遊戲場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前揭經該遊戲場現場店員羅○美君、現場顧客羅○文君及周○茂君等人簽名捺印確認無訛之調查筆錄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經營「威揚電子遊戲場」有涉及賭博之行為,已洵堪認定。惟依本部93年7月12日經商字第09300569180號函釋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7月19日93年度訴字第348號判決意旨,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1條前段固僅規定電子遊戲場業者涉及賭博行為者,主管機關應「令其停業」,並未明訂停業之期限。惟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為行政程序法第5條所明定。此為學理上明確性原則之明文化;而行政罰既屬對人民權利義務關係重大不利益之行政處分,自應有明確性原則之嚴格要求。準此,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1條所規範之停業,既為行政罰之制裁手段,而停止營業對人民工作權、營業權復影響重大,並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9條:「處罰之種類如左:...二、勒令歇業。三、停止營業:1日以上,20日以下。...」對「歇業」及「停業」之獨立區分規定,暨地方制度法第26條第3項後段:「...其他行政罰之種類限於勒令停工、停止營業、吊扣執照或其他一定期限內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不利處分。」對「停業」處分係強調一定期限要件之規定;足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1條所規範之停業期間,應有上限規定,方能符合前揭行政程序法所揭示之明確性原則。從而,主管機關於適用該條規定,以停業處分違規行為人時,仍應為一定期限之限制,不得任意為無期限之停業處分;至於期限以多久為宜,因法並未明定,應由主管機關依據個案違規情形,本諸權責自行裁量。查本件原處分機關遽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1條前段規定,對之處以無期限之停業處分,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於法尚有未合,該停業處分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本訴願決定書後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又原處分既經本部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已不復存在,訴願人訴請訴願決定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一節,自無必要,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第13/19筆
決定日期: 0960131
決定文號: 經訴字第09606061400號
訴 願 人: 張建仁君(玉都歡樂世界電子遊戲場)
代 理 人:
案 由: 訴願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花蓮縣政府95年8月15日府城商字第09501247020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部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前於92年7月21日經原處分機關花蓮縣政府核准變更登記於花蓮縣玉里鎮中城里光復路127號開設「玉都歡樂世界電子遊戲場」,領有該府花建營字第08900070-3號營利事業登記證,登記營業項目為「J701010電子遊戲場業」。嗣經該府警察局督察室督同該府玉里分局員警,持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95年3月31日17時30分許,前往前揭地址查獲訴願人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涉及賭博情事,花蓮縣政府警察局玉里分局除將其涉嫌違反刑法部分移送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外,並於95年10月27日以玉警行字第0950010253號函檢送偵查卷影本等相關資料,請原處分機關花蓮縣政府依法查處。案經該府認訴願人有違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爰依同條例第31條(前段)規定,以95年8月15日府城商字第09501247020號行政處分書命令訴願人自文到日至97年7月15日止停止營業之處分。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並經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部。
理 由: 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六、不得有涉及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又「違反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者,處負責人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撤銷其公司或營利事業之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同條例第31條復有明文。次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為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規定。本件原處分機關花蓮縣政府係以,訴願人經營之「玉都歡樂世界電子遊戲場」,經查獲有涉及賭博之行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乃依同條例第31條前段之規定,為命令訴願人自本件處分書到達日至97年7月15日止停止營業之處分。訴願人不服,訴稱本件刑事偵查程序既尚未終結,檢察官最終是否起訴,法院判決結果為何,訴願人所經營電子遊戲場是否確有賭博情事發生及是否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等情,皆無定論;本件原處分機關逕以勒令訴願人停業2年,並通知訴願人若未遵照停業,將處以怠金及斷水斷電等處分,則是否未有任何比勒令停業造成損害更小之手段可資運用,實屬斟疑;本件原處分機關純依其所屬警察局玉里分局調查之認定,並無具體事證,亦從未提示相關證據或予訴願人答辯或說明之機會云云,請求撤銷原處分。惟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有涉及賭博之行為,不以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為前提要件,此觀諸同條例第31條後段「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撤銷其公司或營利事業之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規定自明,故如有具體事證足認訴願人有涉及賭博之行為者,自可依同條例第31條前段規定處以行政罰鍰並令其停業。又參照本部95年3月22日經商字第09500526610號函釋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即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機關仍得併予裁處。若電子遊戲場業者其營業場所經查獲涉及賭博行為,經移送檢察機關偵辦後尚未起訴前,依前揭規定,自得於賭博行為刑事部分尚未起訴前裁處業者一定期間停業之處分‧‧‧‧」,準此,如有具體事證足認訴願人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有涉及賭博之行為者,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於賭博行為觸犯刑事法律部分尚未起訴前,主管機關仍得依首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裁處訴願人一定期間停業之處分。經查,訴願人為「玉都歡樂世界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領有原處分機關花蓮縣政府核發之花建營字第08900070-3號營利事業登記證,登記營業項目為「J701010電子遊戲場業」,惟其僱用案外人張君(姓名及年籍詳卷)為其現場負責人,另有現場工作人員羅君(姓名及年籍詳卷)擔任櫃台工作,即從事倒茶水、現場之取領、寄存代幣工作;並有現場工作人員林君(姓名及年籍詳卷)從事外場服務員及維修人員之工作。本件係利用其營業現場擺設電動機具,與不特定人從事賭博行為,其係以會員制方式,提供到該店打玩電玩之不特定人以身分證登記後入會,再核發會員卡即電腦寄分卡,以新台幣100元兌換代幣40枚,即2.5比1之比率,供不特定人兌換,並將所兌換之代幣數目輸入電腦寄分卡內,再下去打玩電玩,會員之電腦寄分卡內結餘代幣儲值數如有達800枚,即得以1比2.5之比率向櫃台員工兌換新台幣2000元。案經花蓮縣政府警察局督察室督同該府玉里分局員警,持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95年3月31日17時30分許,於前揭營業地址查獲,除現場查扣電玩代幣3020個、金恐龍3台、樂透巨星9台、快樂(三)2台、超級小丑8台、金撲克10台、大富翁10台、梭哈三十5台、石器時代2台、祭4台、森的石松6台、滿貫大亨10台、加奈子2台、超悟空6台、及金碧輝煌2台等外,並對於現場負責人張君、員工羅君、林君及客人郭君、林君、戴君、余君及循線查獲之賴君、戴君(姓名及年籍均詳卷)等多人製作調查筆錄,雖現場負責人張君及該店員工羅君、林君等人矢口否認犯行,然客人郭君於警訊時坦承:「...要滿800枚代幣才可兌換現金,代幣800枚,可以兌換新台幣2000元。」「贏了800枚才向店內人員兌換現金。」客人林君於警訊時亦坦承:「積分卡是如果有贏代幣時寄放在櫃台,以備下次來玩時再領出來,或到一定數量時向店家更換現金。...。」循線查獲之戴君於警訊時亦坦承:「...店家因最近警察查的很嚴,所以要我簽下切結書,表示所贏得的代幣,不可兌換現金。」「...,有向該店家以800枚代幣兌換新台幣2000元,店家並表示最多只能兌換800枚代幣,...。」凡此有經客人郭君、林君、循線查獲之戴君等人簽名捺指印確認無訛之調查筆錄影本附原卷可稽,足堪認定訴願人所開設之「玉都歡樂世界電子遊戲場」有從事兌換現金之賭博行為,訴願人所訴該電子遊戲場並無賭博行為之具體事證乙節,委不足採。又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是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過失所致者,除法有明文不罰過失者外,仍應依法裁罰。本件訴願人所開設之「玉都歡樂世界電子遊戲場」有從事兌換現金之賭博行為,已如前述,客觀上即有賭博之事實,而訴願人為該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對其營業內容即有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負管理及注意義務,竟容任該電子遊戲場與客人從事兌換現金之賭博行為,實難認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縱無故意,仍難謂無過失,自不得執為免責之論據。再者,本件花蓮縣政府警察局督察室及花蓮縣政府警察局玉里分局員警於95年3月31日17時30分許查獲當時,訴願人雖未在現場,惟原處分機關作成本件處分前,曾於95年8月1日以府城商字第09501156620號函請訴願人就其經營之電子遊戲場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涉及賭博情事乙節,於文到3日內提出說明,該函並於95年8月3日送達訴願人之受雇人潘君(姓名詳卷),訴願人並未表示意見,而係由其叔父張君(姓名詳卷)提出意見陳述書,張君並於95年8月7日14時於原處分機關城鄉發展局工商課製作談話筆錄,此有經訴願人之叔父張君簽名捺指印之意見陳述書影本及談話筆錄影本附卷可稽,由此可知原處分機關已經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其放棄陳述意見;況依前揭客人郭君等人調查筆錄之記載,訴願人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涉及賭博之違規事實已臻明確,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原處分機關亦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故訴願人所訴原處分機關未予訴願人答辯或說明之機會乙節,委不足採。是綜合前揭證據資料觀之,訴願人經營之「玉都歡樂世界電子遊戲場」確有涉及賭博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且訴願人縱非出於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法條規定,對訴願人所為命自本件處分書到達日至97年7月15日止停止營業之處分,洵無違誤,應予維持。至訴願人請求停止原處分執行乙節;經查,本件違規事證已臻明確,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且原處分機關命令訴願人自95年8月15日原處分書到達日至97年7月15日停止營業,並無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或有急迫情事之發生,所請核與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不合,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第14/19筆
決定日期: 0980106
決定文號: 經訴字第09806125030號
訴 願 人: 吳莘雅君(麥克龍電子遊戲場)
代 理 人:
案 由: 訴願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新竹市政府97年10月21日府產商字第0970108601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部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事 實:
理 由: 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訴願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復為訴願法第77條第8款所明定。換言之,人民對於行政處分有所不服時,固得提起訴願以為救濟,惟如法律另有規定應依其他途徑請求救濟時,縱對該行政處分有所不服,亦應循法律規定之其他途徑請求救濟,自非得以訴願程序請求救濟之。查訴願人前經原處分機關新竹市政府核准變更登記為「麥克龍電子遊戲場」之營利事業負責人,並領有該府所核發之竹市商營字第09301403-2號營利事業登記證(登記之營業項目為「J701010電子遊戲場業(限制級)」)。嗣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所經營之「麥克龍電子遊戲場」為警方查獲涉及賭博行為,業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82號、第5004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法院簡易判決處刑在案,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情事,乃依同條例第31條規定,以97年9月15日府產商字第0970096514號函為命令停業2年(停業期間自97年9月15日至99年9月14日止)之處分在案。惟該府聯合稽查小組於97年9月23日復查獲訴願人開設之「麥克龍電子遊戲場」仍有持續營業之事實,違反行政執行法第27條之規定,爰依同法第30條規定,以97年10月21日府產商字第0970108601號函處訴願人怠金新台幣10萬元整之處分,並告知如再不履行停業,將依行政執行法第27條規定處間接強制(怠金)及直接強制(斷水斷電)處分。訴願人不服,經由原處分機關提起訴願到部。惟按「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由執行機關依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前條所稱之間接強制方法如下:一、代履行。二、怠金。...。」、「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不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依其情節輕重處新臺幣5千元以上30萬元以下怠金。」為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及第30條第1項所明定。是以,本件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處以新臺幣10萬元怠金之處分,應屬行政執行方法之一,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之規定,本件訴願人如有不服,應備具聲明異議書向執行機關(即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以資救濟,尚非屬提起訴願所得救濟之範圍。原處分機關於原處分說明五中,謂訴願人如有不服,應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30內檢具訴願書送由該府向本部提起訴願,顯然有誤。綜上所述,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法,應不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後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第15/19筆
決定日期: 0960123
決定文號: 經訴字第09606100730號
訴 願 人: 聯福製衣股份有限公司等
代 理 人:
案 由: 訴願人因請求撤銷公告註銷工廠登記證之處分事件,不服桃園縣政府95年9月18日府商登字第0950272294號函,提起訴願,本部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事 實:
理 由: 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訴願法第1條規定提起訴願。而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同法第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之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 ...」。是以,人民認為行政處分有違法不當之情事,應循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救濟之;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僅係賦與原處分機關針對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已確定之違法行政處分,得自我省察並撤銷其處分,以貫徹行政行為之合法性,尚非於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救濟途徑外,另行賦予人民撤銷行政處分之請求權;故是否依該條規定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係屬原處分機關之權限,並非人民得請求之事項,人民尚不具有得請求原處分機關撤銷已確定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而其請求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規定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性質上應屬對於行政違失之檢舉,僅在促使原處分機關發動其公權力而已。至於原處分機關針對其請求所為之函復,其內容倘係僅在重申原處分之合法性,並不生任何法律上之效果,其性質即非屬行政處分,尚不容許人民再行對該等函復提起行政爭訟,俾免人民利用此一程序實質上對於行政處分反覆爭訟。而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不受理,訴願法第77條第8款亦已定有明文。緣訴願人前經核准於「桃園縣八德市瑞豐里興豐路583號」設立工廠,領有本部99-686761-00號工廠登記證。嗣桃園縣政府以其工廠因停工致連續3年未按規定辦理工廠校正,乃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0條規定,於94年10月11日以府商登字第0940282401號函公告註銷其工廠登記證。訴願人於95年9月12日以桃園縣政府所為相關通知並未合法送達,其處分違法,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請求該府依職權撤銷前揭公告註銷工廠登記證之處分並重新辦理工廠登記證校正事宜。桃園縣政府遂於95年9月18日以府商登字第0950272294號函復以,訴願人之工廠連續3年無法完成工廠登記證校正手續,而所寄送之郵件亦遭以「公司結束,無人領取」為由退回,經該府於95年9月15日至現場勘查結果,該工廠已遭斷水斷電,並無營運之事實,所請撤銷公告註銷工廠登記證之處分礙難同意,尚請見諒等語。訴願人不服,針對該函提起訴願。惟查,本件訴願人於95年9月12日函請桃園縣政府「依職權」撤銷該府94年10月11日府商登字第0940282401號函公告註銷其工廠登記證之處分,僅係對於該府前揭處分主張有違法情事提出之檢舉,以促使該府發動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所賦與撤銷違法處分之公權力;而該府針對該函以95年9月18日府商登字第0950272294號函所為之函復,核其性質應屬對於人民檢舉事項之處理,且其內容僅係針對訴願人申請函中所主張前揭公告註銷處分違法之理由予以回覆,並重申該處分之合法性,對外並不生任何法律上效果,應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第16/19筆
決定日期: 0981012
決定文號: 經訴字第09806119080號
訴 願 人: 范光榮君
代 理 人:
案 由: 訴願人因違反桃園縣公共營業場所強制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桃園縣政府98年3月17日府商輔字第0980097239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部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事 實: 緣訴願人前經原處分機關桃園縣政府於97年3月17日核准於桃園縣龍潭鄉中山村中正路185巷11號1樓獨資經營「越來香餐飲店」,所申准之營業項目為F501060餐館業、F501030飲料店業、F203010食品什貨、飲料零售業及F203020菸酒零售業。案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聯合查報小組於98年2月25日前往上揭訴願人營業場所(市招為越來香卡拉OK)稽查,現場實際經營視聽歌唱及飲酒店業務,並查獲其未在該營業場所放置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單以供檢查,乃當場要求訴願人於稽查日起3日內將保險單傳真至該府備查,且記載於現場所製作「桃園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現場紀錄表」內。嗣原處分機關以98年3月5日府商輔字第0980079614號函請訴願人於文到7日內將所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保單影本送至該府備查,或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提出書面陳述意見,惟其逾限未補正,亦未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人違反桃園縣政府公共營業場所強制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自治條例第5條、第6條及第7條規定,乃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以98年3月17日府商輔字第0980097239號裁處書為處訴願人罰鍰新台幣5萬元之處分。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部。
理 由: 一、 按關於經濟服務事項涉及縣(市)工商輔導及管理者為縣(市)自治事項之範圍,為地方制度法第19條第1項第7款第3目所規定,又「訴願事件涉及地方自治團體之地方自治事務者,其受理訴願之上級機關僅就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進行審查決定。」復為訴願法第79條第3項所規定。次按「公共營業場所應於保險期限屆滿前2個月,將續保之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單送本府備查,變更保險內容時亦同。」、「公共營業場所之保險單應置於營業場所,以供檢查。」、「公共營業場所應將承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之保險公司、投保金額及保險期間,以明顯文字懸掛於營業場所內消費者足以辨識之場所。」、「違反本自治條例第5條、第6條、第7條及第8條規定者,應責令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處新台幣5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如仍拒不改善者得按月連續處罰,經連續處罰3次仍拒不改善者,應予停止營業;倘拒不停業者,依行政執行法規定執行斷水斷電處分。」為桃園縣公共營業場所強制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自治條例第5條、第6條、第7條及第9條所明定。二、 本件原處分機關桃園縣政府主要係以訴願人於其營業場所經營視聽歌唱及飲酒店業務,在該府98年2月25日稽查時,有未於營業場所放置已投保之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單以供檢查等情,經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違反首揭自治條例第5條、第6條及第7條規定,依同例第9條規定乃為處訴願人罰鍰新台幣5萬元之處分。三、 訴願人不服,訴稱因稽查當時保險即到期(自民國97年3月13日零時起至民國98年3月13日零時止)將續保,今已續保完成(自民國98年3月13日中午12時起至民國99年3月13日中午12時止),並附上新舊保單影本以茲證明,請撤銷原處分云云。四、 本件因涉及原處分機關為第分依據之「桃園縣公共營業場所強制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自治條例」各條文規定適用之疑義,本部為求慎重,乃以98年8月13日經訴字第09806067960號函通知原處分機關桃園縣政府於98年8月24日派員列席本部98年第30次會議。經原處分機關代表列席會議並略以:(一)桃園縣公共營業場所強制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自治條例第5條所稱「保險期限屆滿前2個月」,係指「保險期屆滿前2個月以前」。本件訴願人97年保單屆滿期限為98年3月13日,而本案在(98年)2月25日稽查時,訴願人之營業場所並沒有放置相關已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資料供備查,亦未將保單以明顯文字張貼或懸掛於營業場所內供消費者觀看,因為無保單可稽,故判定訴願人未投保,除在稽查現場紀錄表要求訴願人於稽查日起3日內將保單傳真至該府,並於98年3月5日再以府商輔字第0980079614號函要求訴願人7日內投保。訴願人在98年3月30日才將其營業場所已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之新(民國98年3月13日中午12時起至民國99年3月13日中午12時止)、舊(民國97年3月13日零時起至民國98年3月13日零時止)保單連同訴願書寄至本府,此時才知道訴願人有辦理投保以及續保,且均在有效投保期間。(二)桃園縣公共營業場所強制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自治條例第9條規定,係指違反同條例第5條、第6條、第7條或第8條中任一條之規定,即有該第9條規定之適用,因該條例第8條規定為一落日條款,係規定在首揭自治條例公告後,凡符合要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規定之公共營業場所,要在6個月內辦理投保,本自治條例已在90年及92年施行,目前不會有第8條規定之適用;至於第5至7條規定係指實際面,只要違反其中任一條即有該第9條規定之適用,若要全部違反第5至第8條才有第9條適用,則沒有任何一家會違反云云。五、本部查:(一) 關於訴願人違反首揭自治條例第5條規定部分:1. 按首揭自治條例第5條所稱「...應於保險期限屆滿前2個月,將續保之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單送本府備查,...」,原處分機關代表列席本部前述會議固稱該一時間係指「保險期限屆滿前2個月以前」,惟由本條條文之文義分析,此一時間究以「保險期限屆滿日」為基準點,向前計算2個月,或係以「保險期限屆滿日前2個月前」為基準點,並不明確;復按公共營業場所之業者應提供一安全無虞之場所,供消費者消費,而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係針對公共營業場所業者之責任風險而設計,為一種提供公共營業場所業者面臨意外事故造成消費者或民眾傷亡後,由保險公司負賠償責任之保險商品。藉由公共意外責任險,減輕業者之負擔,並保障傷亡之消費者可獲得賠償。因此,首揭自治條例第5條要求公共營業場所業者於公共意外責任險屆滿前須辦理續保,無非是要求公共營業場所業者能持續不間斷的確保其場所安全,以保障人民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本條立法意旨,既然著重於公共營業場所安全之持續性,則已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公共營業場所業者,只要在該保險期限屆滿前辦理續保,使該場所所投保之公共意外責任險能連續不間斷,以避免因保險期間不連續,而致公共營業場所之安全出現未投保之空窗期即為已足。意即,公共營業場所業者只要於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期限屆滿前,辦妥公共意外責任險之續保,維持其營業場所之安全性,並將該續保之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單送原處分機關備查,即難謂其行為與本條立法意旨相違背。2. 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所屬聯合查報小組於98年2月25日前往訴願人前揭營業場所稽查時,該營業場所所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之保險期限(98年3月13日)尚未屆滿,如而前所述,其只要在保險期限98年3月13日屆滿前辦理續保,並將該續保之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單送原處分機關備查,即難謂與本條規定意旨有違。是在原處分機關98年2月25日稽查時,訴願人尚未發生違反前揭自治條例第5條規定之情事。則原處分機關逕以訴願人在98年2月25日稽查時,未就其營業場所辦理公共意外責任險之續保,並將續保保單送該府備查,即認其違反首揭自治條例第5條規定,並加以處罰,難謂有洽。況依訴願人在98年3月30日所檢送民國97年及98年「越來香餐飲店」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保單之記載,其已於97年3月12日為座落於桃園縣龍潭鄉中山村中正路185巷11號1樓之「越來香餐飲店」營業場所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保險期間為97年3月13日起至98年3月13日止,並於98年3月16日辦理續保,保險期間為98年3月13日起至99年3月13日。(二)就訴願人違反首揭自治條例第6條及第7條規定部分:1. 訴願人前經申准獨資經營「越來香餐飲店」,經營餐館業、飲料店業、食品什貨、飲料零售業及菸酒零售業,並為其營業場所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保險期間自民國97年3月13日零時起至98年3月13日零時止。嗣原處分機關所屬聯合查報小組於98年2月25日前往其營業場所(市招為越來香卡拉OK)稽查,查獲現場經營視聽歌唱及飲酒店業務,且未提供該營業場所已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保險單以供檢查,乃當場要求訴願人於稽查日起3日內將該保險單傳真至該府備查;該府復以98年3月5日府商輔字第0980079614號函請其於文到7日內將其營業場所所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保單影本送該府備查,惟訴願人均未在期限內提出,遲至本件原處分作成後之98年3月30日始提出,凡此有原處分機關98年3月30日收文戳印之信封,及原處分機關所檢送經訴願人簽名之98年2月25日「桃園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現場紀錄表」附卷可稽。另訴願人於原處分機關稽查當時,未以明顯文字張貼或懸掛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單於營業場所內消費者足以辨識之場所,業據原處分機關於列席本部前述會議陳明在案。則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之行為已該當首揭自治條例第6條及第7條規定之構成要件,固非無見。2. 惟依首揭自治條例第9條規定,公共營業場所若違反同條例第5條、第6條、第7條及第8條規定者,應責令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始處以罰鍰。然由卷附資料,只見原處分機關除於稽查當日現場要求訴願人於3日內將保險單傳真至該府備查,並以98年3月5日府商輔字第0980079614號函請訴願人於文到7日內將所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保單影本送至該府備查外,就其違反第6條及第7條規定部分,並未見有責令限期改善之書面資料。意即,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違反第6條及第7條規定部分並未踐行通知限期改正程序,自不能逕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予以處罰,原處分自有未洽。(三)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就本案有如上所述之瑕疵,則其所為本件處訴願人罰鍰新台幣5萬元之處分,尚難謂有據,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重新審酌案情及踐行限期改善程序,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第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第17/19筆
決定日期: 0981222
決定文號: 經訴字第09806129000號
訴 願 人: 余捷卿君(兆豐電子遊戲場)
代 理 人:
案 由: 訴願人因申請終止行政執行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台中縣政府98年7月15日府建商字第0980217662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部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事 實:
理 由: 一、 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訴願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復為訴願法第77條第8款所明定。換言之,人民對於行政處分有所不服時,固得提起訴願以為救濟,惟如法律另有規定應依其他途徑請求救濟時,縱對該行政處分有所不服,亦應循法律規定之其他途徑請求救濟,自非得以訴願程序請求救濟之。二、 查案外人鍾志賓君前經臺中縣政府核准設立登記,於臺中縣大里市長榮里德芳路一段228號1樓(下稱繫案建物)開設「兆豐電子遊戲場」,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限制級)。嗣臺中縣政府以訴願人所經營之「兆豐電子遊戲場」為警方查獲涉及賭博行為,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乃依同條例第31條規定,以97年2月4日府建商字第0970035115號函處鍾君罰鍰新台幣50萬元整,並自文到之日起至法院判決確定前命令停止營業之處分在案。惟警方於97年5月22日實施臨檢時,復查獲該「兆豐電子遊戲場」仍有持續營業之事實,臺中縣政府乃依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28條規定,以97年6月13日府建商字第0970163698號函處鍾君怠金新台幣3萬元整之處分,並告知如拒不停業,即依行政執行法第28條之規定予以直接強制執行斷水斷電。嗣臺中縣政府於97年7月8日至現場稽查時,查獲該「兆豐電子遊戲場」仍拒不停業,乃再以97年8月27日府建商字第0970236744號函處鍾君怠金新台幣6萬元整之處分,並告知如拒不停業,即依行政執行法第28條之規定予以直接強制執行斷水斷電。惟該業者鍾君仍未履行行政義務,臺中縣政府乃以98年3月10日府建商字第0980072458號函通知相關單位於同年月17日執行斷水斷電。三、 訴願人為繫案建物所有權人,以98年6月23日申請書,向臺中縣政府主張其已與承租人鍾君解除租賃契約,該址亦已清空回復原狀,不再營業,請准予復水復電。臺中縣政府以98年7月15日府建商字第0980217662號函為礙難照准之處分,並於說明二、三稱該「兆豐電子遊戲場」尚有罰鍰及怠金未繳納完畢,請於罰鍰繳納完畢後再行重新申請。訴願人不服,乃以「訴願書」名義經由臺中縣政府提起訴願到部。四、 惟按「行政執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機關應依職權或因義務人、利害關係人之申請終止執行:一、義務已全部履行或執行完畢者。」為行政執行法第8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本件繫案建物前因承租人鍾君違規營業且拒不停業而遭原處分機關臺中縣政府(即執行機關)直接強制執行斷水斷電,而訴願人以98年6月23日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主張其已與承租人鍾君解除租賃契約,該址亦已清空回復原狀,不再營業,請准予復水復電等語,雖未表明其法條依據,惟核其主張之意旨應係依前揭法條之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執行機關申請終止執行。故本件原處分機關(即執行機關)就訴願人之申請所為礙難照准之處分,應屬依行政執行法所為之執行處分,且對訴願人之權利或利益造成損害,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之規定,本件訴願人如有不服,應備具聲明異議書向執行機關(即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以資救濟,尚非屬提起訴願所得救濟之範圍。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法應不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後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第18/19筆
決定日期: 0991108
決定文號: 經訴字第09906064840號
訴 願 人: 杜金賜君(彩洸電子遊戲場)
代 理 人:
案 由: 訴願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屏東縣政府99年5月25日屏府建工字第0990121800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部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於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事 實: 緣訴願人前於95年5月9日經原處分機關屏東縣政府核准變更登記為位於屏東縣內埔鄉昭勝路190號1樓之「彩洸電子遊戲場業」(以下稱繫案電子遊戲場)負責人,登記營業項目為「J701010電子遊戲場業(限制級)(娛樂類、益智類)」。嗣該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員警於99年3月31日13時20分許臨檢查獲繫案電子遊戲場涉及賭博行為,除依賭博罪嫌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外,並以99年5月17日屏警行字第0990023942號函檢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等相關資料,函請原處分機關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遂依據同條例第31條(前段)之規定,以99年5月25日屏府建工字第0990121800號屏東縣政府裁處書為「請於文到日起停止營業1年,如有不從將依法處分並斷水斷電」之處分。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部。
理 由: 一、 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六、不得有涉及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又「違反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者,處負責人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業。」同條例第31條前段復有明文。二、 本件原處分機關屏東縣政府係以,訴願人所經營之「彩洸電子遊戲場業」為該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派員查獲涉及賭博行為,乃依前揭法條規定為命訴願人於文到日起停止營業1年之處分。三、 訴願人不服,訴稱本案經警察局及地檢署檢察官多次訊問,迄未發現訴願人涉犯賭博之事證,依無罪推定原則,原處分機關於檢察官偵結或起訴前率為停業之處分,顯係裁量權之濫用,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36條之規定。又原處分機關於作成處分前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及第102條等規定,舉行聽證或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依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之意旨,亦屬有誤,請求撤銷原處分。四、 本部決定理由如下:(一) 經查,原處分機關係以訴願人之繫案電子遊戲場涉及賭博行為,作成本件停業之處分。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影本所載之犯罪事實固略以:「一、犯罪嫌疑人杜金賜(本件訴願人)......經營福氣釣蝦場附設彩洸電子遊戲場,並僱請另嫌疑人潘君、沈君、鍾君等人,從事賭博行為,以電動玩具供嫌疑人王君及不特定之人把玩,其賭博方式是賭客以新台幣換取積分卡或代幣押注分數於電玩機台內,如贏得分數,可以分數兌換現金或商品,輸則由店家贏得,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行政科及本分局龍泉派出所員警,於99年3月31日13時許,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另嫌疑人王君涉嫌賭博,並扣得水果台12台、超悟空8台、......、賭資、代幣、電玩收支帳冊等證物......。」(二) 惟查,依答辯書之理由及法令依據四所載,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涉嫌賭博之情事,無非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中所檢附99年5月5日對鍾君第3次調查筆錄所載內容為據,其內容略以:「問:警方所查扣帳冊第2頁11月份帳單左下方『備註』欄註記『當日為負數時,請以紅筆書寫』是何意思?以11月14日為例,早班紅色-10,055是如何產生的?中班黑色數字10,705是如何產生的?晚班紅色-7,745是如何產生的?」、「答:早班的周轉金為現金加計分卡為總額為新台幣(以下同)13萬元,被客人贏得後洗分10,055元,不足13萬元交班,以紅色-10,055元註記。中班的周轉金為現金加計分卡為總額為新台幣13萬元,贏得客人後10,705元,晚班的周轉金為現金加計分卡為總額為13萬元,被客人贏得後洗分7,745元不足13萬元交班,以紅色-7,745元註記。三班合計共虧損-7,095元,總支出(檳榔、香煙、餐費等)-4,755,故總實收為-11,850元。以此類推。」是由該等內容僅可窺知繫案電子遊戲場於「11月14日」備有現金及計分卡合計共13萬元之周轉金,且係用以支付檳榔、餐費及客人洗分等支出,然繫案電子遊戲場於99年3月31日警方搜索時,有無以現金兌換客人累積分數之事實,仍待進一步查證。(三) 而查,現場客人王君於99年3月31日第1次調查筆錄略以「問:警方帶你至福氣釣蝦場外面時有告知你涉嫌賭博案,並告知有警方之線民在福氣釣蝦場看到你在把玩戰國電子遊戲機,有向該店背背包之女店員(經警方查證為潘君)要求洗分,並兌換現金新台幣3,500元至3,800元左右,而該店女店員(經警方查證為潘君)有至你把玩水果盤處,將兌換之現金交付給你,你做何解釋?答:沒有啦!我是拿錢給她(女店員潘君)開分的。......。問:你今天進去福氣跳蝦場女店員有無給你何物?答:我從頭到尾就只有給該店女店員(潘君)1,000元,如上述換200元換80個代幣,及玩水果盤300元開分,該店女店員沒有給我任何東西,包括飲料之類的物品都沒有。......。問:你以前去福氣釣蝦場有無洗分兌換現金?你是否知道其他客人有無洗分兌換現金?答:我不知道。我不知道。」同日潘君調查筆錄「問:你所洗下的分數換成積分卡,可換什麼?答:以積分卡可買香菸、釣蝦、買酒、買飲料、買店裡任何東西,還可以繼續開分或換代幣。問:王君所洗的戰國風雲800分,你是拿何種東西給他?答:積分卡。問:你在彩洸電子遊戲場,最高曾換幾分?答:最高3、4千分,也就是3、4千元。問:客人最高給你換何種東西?答:5斤蝦,1斤蝦是350元,也就是1,750元。問:你有無換過現金給任何一位客人?答:沒有,我同事也沒有。」及同日沈君調查筆錄「問:積分卡在你們店內可做何種使用?答:買蝦、買酒,或者是換代幣。......。問:彩洸電子遊戲場的積分卡及代幣是否可以兌換現金?答:不能,只可以在店內消費。」是由前揭內容可知,訴願人及其他繫案人士均否認有賭博情事,則於無其他具體客觀事證之前提下,尚難遽認繫案電子遊戲場有以開分方式兌換現金供不特定人從事賭博行為,惟原處分機關未進一步查證,逕依前揭鍾君99年5月5日以「11月14日」為例之調查筆錄內容而為停業1年之處分,自難謂為妥適。(四) 復按「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為行政罰法第42條前段所明定,行政機關僅於同條但書所列7款例外情形,方得免除該等程序。然查,本件案情未臻明確,業如前述,原處分機關未依行政罰法第42條規定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為命訴願人停業1年之處分,亦有程序上之瑕疵。(五) 綜上所述,依卷附相關事證,尚難遽認繫案電子遊戲場確有涉及賭博之行為,原處分機關於事證未臻明確之情形下,未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逕為停業1年之處分,嫌有未恰。訴願人執詞指摘,請求撤銷,尚非全然無據。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重新查明並依法踐行相關程序後,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第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第19/19筆
決定日期: 0991230
決定文號: 經訴字第09906046950號
訴 願 人: 陳教額君(台灣好複合式卡拉OK)
代 理 人:
案 由: 訴願人因違反土石採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新竹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未經原處分機關桃園縣政府核准商業登記,亦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即擅自於桃園縣八德市興豐路1003號後棟(瑞發里更寮腳28號),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業務,經桃園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派員於99年7月25日至訴願人前揭營業場所稽查時查獲。訴願人雖於同年月27日申准商業登記,惟就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乙節,經原處分機關以99年7月29日府商輔字第0990289699號函通知於文到次日起7日內改善,並將保險單送該府備查後,訴願人仍未改善補證,原處分機關乃以訴願人違反桃園縣公共營業場所強制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自治條例第6、7條規定,爰依同自治條例第9條規定,以99年10月7日府商輔字第099039567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罰鍰新台幣5萬元。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部。
理 由: 一、按關於經濟服務事項涉及縣(市)工商輔導及管理者為縣(市)自治事項之範圍,為地方制度法第19條第1項第7款第3目所規定,又「訴願事件涉及地方自治團體之地方自治事務者,其受理訴願之上級機關僅就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進行審查決定」復為訴願法第79條第3項所規定。次按「應依本自治條例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之公共營業場所(以下簡稱公共營業場所)如下:…二、經營舞廳業、舞場業、酒家業、酒吧業、特種咖啡茶室業、理髮業(觀光理髮、視聽理容)、視聽歌唱業、三溫暖浴室業、一般浴室業之場所。…」、「公共營業場所之保險單應置於營業場所,以供檢查。」、「公共營業場所應將承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之保險公司、投保金額及保險期間,以明顯文字懸掛於營業場所內消費者足以辨識之場所。」分別為桃園縣公共營業場所強制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自治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及第6、7條所明定。而「違反本自治條例第5條、第6條、第7條及第8條規定者,應責令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處新台幣5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如仍拒不改善者得按月連續處罰,經連續處罰3次仍拒不改善者,應予停止營業;倘拒不停業者,依行政執行法規定執行斷水斷電處分。」復為同自治條例第9條第1項所明文。二、本件原處分機關略以,訴願人擅於桃園縣八德市興豐路1003號後棟(瑞發里更寮腳28號)開設「台灣好旺小吃店」(市招:台灣好複合式卡拉OK),經營視聽歌唱業、酒家業業務,並經稽查發現該營業場所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經通知訴願人限期改善而逾期仍未改善,乃處訴願人新台幣5萬元罰鍰之處分。三、訴願人不服,訴稱本店未辦理公共意外責任險,但本人於99年7月30日因生意不好無法經營,以前也不知要辦甚麼保險,個人又有身心障礙,無工作能力,懇請鈞長體諒云云,請求撤銷原處分。四、本部決定理由如下:(一) 經查,桃園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人員於99年7月25日前往訴願人開設之「台灣好旺小吃店」營業現場稽查時,查獲訴願人擅於前開地址設置KTV包廂2間及卡拉OK,現場亦有女服務生6位陪侍,且該營業場所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凡此有經訴願人簽名確認無訛之「桃園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現場紀錄表」附卷可稽,嗣經原處分機關以同年月29日府商輔字第0990289699號函請於文到後次日起7日內改善,並將保險單送該府備查,惟訴願人迄未改善,其對此等事實並不否認,是本件訴願人經營視聽歌唱業等業務,未依桃園縣公共營業場所強制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自治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及第6、7條規定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並未將保險單置於營業場所,且未將投保內容以明顯文字張貼或懸掛於營業場所內消費者足以辨識之場所等違規情事,洵堪認定。(二) 次查,訴願人雖於原處分機關99年7月25日稽查後,於99年7月27日辦妥商業登記,然其登記之營業項目為「一、F501060餐館業;二、F203010食品什貨、飲料零售業;三、F203020菸酒零售業;四、ZZ99999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未禁止或限制之業務」,因前揭營業項目不包含首揭自治條例第2條第1項第1至5款所定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之業別,故原處分機關於核准其商業登記時並未命其檢附營業場所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保險單,故無法以訴願人取得商業登記而推定其已依法投保。又原處分機關作成本件處分(99年10月7日)前,系爭商號「台灣好旺小吃店」雖於99年9月6日經原處分機關核准變更登記負責人為案外人蕭O鈴君(同年11月18日再變更為蕭O欽君),惟本件訴願人於稽查時確已違反首揭自治條例規定,嗣後縱使終止營業或將營業讓與他人,均無礙其未依法投保之違規事實之成立。(三) 至於訴願人訴稱不知法令,且生意不好無法經營,亦無工作能力云云請求免罰;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固為行政罰法第8條所明定,惟具體個案是否因行為人不知法令而減輕、免除處罰,為原處分機關行使裁量權之範疇。本件訴願事件因涉及地方自治團體之地方自治事務,揆諸首揭訴願法規定,本部僅就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進行審查決定;況原處分機關於處分前,已依法給予訴願人限期改善之機會,訴願人逾期仍未辦理投保事宜,自不得以不知法令為由請求免罰。(四) 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有違桃園縣公共營業場所強制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自治條例第6、7條規定,爰依同自治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所為處訴願人罰鍰新台幣5萬元之處分,洵無不合,應予維持。五、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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