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3月24日 星期六

訴願--色情


決定日期: 0890707
決定文號: 經訴字第0089087728 號
訴 願 人: 戴登美 君
代 理 人: 陳煥生 君
案 由: 再訴願人因請求退還代繳之罰鍰事件,不服台北巿政府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府訴字第八八○八三四○五○○號訴願決定書所為之決定,提起再訴願,本部決定如左:
主 文: 再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再訴願人與他人所有台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二八九號二樓、二樓之一、二、三、五、六、七、八、九號建築物,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餐廳。再訴願人自八十二年起出租他人違規經營KTV酒店等,並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多次處以罰鍰在案。系爭場址於八十六年時出租他人經營﹁春夏秋冬KTV酒店、俱樂部、酒吧﹂,因未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擅自違規使用為酒店並涉營色情,經該府提報商業區掃黃專案,該府工務局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會同有關機關以該建物違反建築法規定,執行斷水斷電處分。另原處分機關台北市政府建設局依該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北市警中分一字第八六六二二三0000號函之通報,認系爭場址使用人違反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乃以八十六年十月九日北市建一字第八六二六一三三五號函,命使用人陳樹東立即停業,並處罰鍰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嗣再訴願人於申請復水復電時,該府工務局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以北市工建字第八七六七三七0000號會勘通知單備註欄載明,應繳清違規罰鍰。而系爭建築物繳清違規罰鍰後,該址業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准予恢復供水供電。再訴願人則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向該府提起訴願,請求加計利息退還已繳罰鍰。經該府以再訴願人對加計利息退還已繳納罰鍰之主張既未向該府建設局及工務局請求,該訴願係預行請求救濟為由,以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府訴字第八八0七0七五000號訴願決定書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再訴願人乃分別向該府工務局及建設局請求退還代繳之罰鍰,經該府工務局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四八五三八00號書函及該府建設局以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北市建商三字第八八二六三二八六號函分別予以否准。再訴願人不服,就該二函所為之處分併提起訴願,經台北市政府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以府訴字第八八0八三四0五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再訴願人不服,就該府建設局之處分部分,復向本部提起再訴願。
理 由: 按﹁商業及其分支機構,除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外,非經主管機關登記,並發給登記證後,不得開業。﹂、﹁違反第三條、第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登記即行開業者,除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業外,處各行為人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為商業登記法第三條及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查本件再訴願人因請求退還代繳之罰緩事件,原處分機關係以出租人於法律上與承租人存在有權利義務關係,本案如由出租人代位清償債務,該局無從拒絕,是所請求退還代繳罰款一萬五千元,歉難照辦。再訴願人不服,認其無須代建物使用人陳樹東繳納罰鍰云云,訴經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以案外人陳樹東未經取得核准經營酒吧業務之營利事業登記而於系爭建物內無照營業,經該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於八十六年九月九日至現場臨檢查獲,此有行為人陳樹東確認無誤簽章之臨檢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原處分機關認使用人違反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而以八十六年十月九日北市建一字第八六二六一三三五號函,命使用人陳樹東立即停業,並處罰鍰一萬五千元,該等違章事實,為再訴願人所不爭執;又再訴願人既知其非受處分人,且承租人如確違反租賃契約而變更使用該建物,致令再訴願人受有損失,縱使租賃關係已消滅,再訴願人非不得另行請求賠償;本件再訴願人於申請復水復電時,該府工務局會勘通知書上所載應先繳清違規罰鍰等語,係提供申請人相關資訊,通知該址有積欠罰鍰未繳情事,並未指明特定人繳納罰鍰,再訴願人自行斟酌其利弊得失,選擇代受處分人繳納罰鍰之結果,乃屬其與受處分人間之私權關係,原處分機關並無不應收取而收取該罰鍰之情事,即再訴願人並無請求原處分機關退還已納罰鍰之公法上請求權,遂駁回其訴願,經核並無不妥。再訴願理由固訴稱,渠於申請復水復電時,該府工務局會勘通知書上載明應先繳清違規罰鍰等語,已屬強迫其代繳,且該等行為有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云云。按罰鍰之繳納係任何人均得為之,原處分機關收受該行政罰鍰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況再訴願人於收受該府工務局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七六七三七0000號會勘通知單後,並未先有拒絕代受處分人繳納罰鍰之反對表示,即繳清罰鍰,容有代行繳納之意,則再訴願人就其代為繳納之罰鍰,應屬渠與該受處分人間之私權關係,自應循民事途徑請求,是再訴願理由,並不可採,原處分及原決定均應予以維持。至再訴願人所舉台北市政府其他訴願案例,核其案情與本件不同,尚不得比附援引,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準用第七十九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決定日期: 0900521
決定文號: 經訴字第0900631084 號
訴 願 人: 莊琇惠君
代 理 人: 洪武雄君、陳昭誠君
案 由: 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台北巿政府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府建商字第八九一○九四○九○○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部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事 實: 緣訴願人擅自於台北市中山區中原街二十二號五樓之二十三以開設個人工作室名義,假藉美容護膚,從事色情行業,提供性服務。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臨檢查獲,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處新台幣六仟元之罰鍰。並經台北市警局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北市警行字第八九三二一五三九○○號函檢附臨檢紀錄表及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影本報請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等權責單位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台北市政府認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擅自經營美容美髮服務業務,有違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爰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以府建商字第八九一○九四○九○○ 號函命令應即停業,並處新台幣︵下同︶參萬元之罰鍰。訴願人不服,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部提起訴願,並經原處分機關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檢卷答辯到部。
理 由: 按﹁商業及其分支機構,除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外,非經主管機關登記,並發給登記證後,不得開業。﹂、﹁違反第三條規定,未經登記即行開業者,其行為人各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業。﹂固為商業登記法第三條及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依據本部商業司所頒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之分類,﹁JZ99080美容美髮服務業﹂係指從事化粧美容、剪髮、理髮、燙髮、美髮造型設計之業務者。查本件訴願人擅自於台北市中山區中原街二十二號五樓之二十三以開設個人工作室名義,假藉美容護膚,從事色情行業;依據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臨檢,當場製作之臨檢紀錄表記載:﹁一、據報右址從事色情護膚行業,經本所人員於右記時間取締臨檢右記臨檢場所,右址佔地約十坪,於入口處左側設浴室乙處,另設有桌椅乙套及床組乙組,化粧檯乙組,‧‧‧二、據莊琇惠稱係於八十九年初承租右址,並坦承租用右址係為男客‧‧‧︵俗稱半套︶色情行為,每次以四十分鐘為一節,每節收費壹仟捌佰元,‧‧‧警方所查獲之保險套六枚,係因衛生問題而購置...三、據莊琇惠稱於今︵八十九︶年初開始承租右址做為從事色情護膚‧‧‧並稱最近一次‧ ‧‧係於昨︵十四︶日凌晨二時許,為一位李性男子做‧‧‧服務︵俗稱半套︶‧ ‧‧四、莊琇惠並稱其客人來源經營方式係以舊客人介紹新客人的方式經營客人欲做色情護膚交易時先以該址電話二五二二一七六三號聯絡安排交易時間‧‧‧。﹂等語觀之,可認訴願人已坦承從事猥褻性交易,以每節四十分鐘壹仟捌佰元計費,並以電話聯絡先行安排交易時間。是訴願人所從事者並非從事美容美髮之服務,況訴願人於訴願書中亦自承並未以﹁個人工作室﹂名義從事美容工作,而原處分機關仍以前開臨檢紀錄表所載營業場所之設備及色情護膚之行為,遽認訴願人有經營美容美髮服務業務之行為,爰依商業登記法處罰;即有未妥。至本件訴願人所從事之 色情行為,違反善良風俗,固為法律所不允許,然核屬是否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及有關刑法處罰之範疇,與首揭法條規定構成要件顯不相當。從而,原處分認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擅自經營美容美髮服務業務,有違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爰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命令停業並處罰鍰,其認事用法,即有未洽,爰將原處分撤銷。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第一、二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決定日期: 0920304
決定文號: 經訴字第0920620516 號
訴 願 人: 古佳玉君(媚朗夢理髮廳)
代 理 人: 陳天賜 君
案 由: 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台北縣政府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北府建商字第九一○五七九四八七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前於台北縣新莊市中正路四○九號一樓經營﹁媚朗夢理髮廳﹂,領有原處分機關台北縣政府北縣商聯甲字第一一五○四二│三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所核准營業項目為:JZ99080美容美髮服務業。案經台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人員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前往稽查,查獲訴願人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觀光理髮業務,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以北府建商字第○九一○五七九四八七號函認其違反行為時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爰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命令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並處訴願人罰鍰新台幣 ︵以下同︶參萬元整之處分。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部。
理 由: 按﹁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為行為時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所明定,又﹁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訴願人前於台北縣新莊市中正路四○九號一樓經營﹁媚朗夢理髮廳﹂,領有原處分機關台北縣政府北縣商聯甲字第一一五○四二│三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所核准營業項目為:JZ99080美容美髮服務業。案經台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人員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前往稽查,發現營業場所擴大至地下一樓營業,且認訴願人實際經營型態為登記範圍外之﹁觀光理髮業務﹂,原處分機關遂以其違反首揭法條之規定,為命令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並處訴願人罰鍰三萬元之處分。訴願人不服,訴稱營業場址一樓部分僅設置二張理髮椅,現場無隔間或遮擋,地下一樓部分則有三張高腳合併之單人床,作為儲藏室及家屬住宿之用,尚無營業行為,並檢附改善前、後之現場照片供查,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按依本部商業司九十年二月出版之﹁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之記載,訴願人所營﹁媚朗夢理髮廳﹂經核准之營業項目﹁JZ99080美容美髮服務業﹂,其定義為:﹁化粧美容、剪髮、理髮、燙髮、美髮造型設計﹂;至原處分機關所認訴願人實際經營之﹁觀光理髮業務﹂,應係﹁JZ99010理髮業﹂之意,而該﹁JZ99010理髮業﹂則指:﹁將營業場所加以區隔或包廂式經營為人理容之觀光理髮或視聽理容之營利事業﹂。查本件依原處分機關訴願答辯所檢附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該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違規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之記載,現場為二十四小時營業,內無理燙髮設備,二、三樓疑有密室涉有色情之虞,招牌及外觀裝潢華麗、招搖,顯非經營一般之美容美髮服務業務等語,並經在場受僱人張寶林君簽名捺印有案。按本件係審查訴願人是否經營登記範圍外之﹁JZ99010理髮業﹂業務,違反首揭商業登記法之規定,至於訴願人是否如前揭現場紀錄表所載﹁二、三樓疑有密室涉有色情之虞﹂,要屬另案問題,究不應與本件案情相混。本件訴願人登記之營業項目為﹁JZ99080美容美髮服務業﹂,原處分機關現場稽查,竟查無理燙髮設備,且為二十四小時營業,核與社會通念就一般美容美髮服務業予人印象不無差異,固有可議。然未從事核准之營業項目﹁JZ99080美容美髮服務業﹂,不當然等同於即有經營登記範圍外之﹁JZ99010理髮業﹂業務。且查,前揭原處分機關現場紀錄表並未見訴願人營業場址有加以區隔或包廂式經營等事實之記載,足認符合﹁JZ99010理髮業﹂所定義之內容,除非該定義有所變更,否則原處分機關所稱招牌及外觀裝潢華麗、招搖與否,仍與訴願人是否實際經營前揭定義下之﹁JZ99010理髮業﹂業務之認定尚無直接關係。復由訴願人訴願書所附現場照片觀之,一樓部分設置二張理髮椅,並無隔間或包廂;地下一樓雖設有三張美容躺椅及拉簾,惟該拉簾並非用以區隔各該美容躺椅,設備甚簡,仍與前揭﹁JZ99010理髮業﹂業務定義之內容不盡相當;至二、三樓是否設有密室,原處分機關並未具體舉證,況二、三樓部分亦不在原處分機關據以認定訴願人違規之事證範圍內。再者,訴願人所提照片均為事後製作,故其擺設是否與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稽查當時完全相同,並無從確知,惟行政機關科予人民行政裁罰,就違規事實自應充分舉證,本件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以首揭法條規定相繩,依所憑前揭現場紀錄表之記載,難謂舉證充分,嫌有未洽。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就相關事證重新查明後,於收受訴願決定書後三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第一、二項之規定決定如 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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