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12月3日 星期六

善良風俗、國民健康與促成性交易的刑事責任--以釋字第六六六號解釋為反思契機

作者:許恒達/臺北大學法律學系助理教授出處:月旦法學雜誌第186期

壹、導論
一、既有的管制結構

在釋字第六六六號解釋中,大法官宣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的規定,因為只處罰性交易得利一方,悖離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而違憲。從某個角度來說,長期一直充滿爭議的娼妓合法性問題,透過大法官解釋,至少有了初步的解決契機,台灣法即將脫離「罰娼不罰嫖」的規制狀態,雖然大法官並未大膽地選擇即刻失效的效果,仍給予上述規定兩年失效落日條款,但在可預見的未來,立法院必須參考釋字第六六六號意旨,修正相關法規。

依台灣現行法律,性交易本身並不是犯罪行為,而是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目前法律上只處罰提供性服務一方,亦即俗稱的娼妓或賣淫者,但提供對價而換取性服務一方,目前屬於不受處罰的狀態。簡單地說,如果參與自願性交易的雙方都是成年,而且也出於自願,只有性工作者一方受罰但嫖客則沒有任何法律責任,這種規範現況,長期以來一直飽受社會學界與法學界的批評。
釋字第六六六號揚棄了「罰娼不罰嫖」的管制模式,算是邁開改革現有法制的第一步,但釋字第六六六號中,大法官只檢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得科以拘留、罰鍰的合憲性,但未論及管制性交易的同法其他條文,例如同項第二款:「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或是同法第八一條: 「媒合暗娼賣淫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等,更精確地說,雖然釋字第六六六號判定「罰娼不罰嫖」違憲,但若性交易者或其「經紀人」在公開場所拉客,或是居中媒合未受官方管制的性交易行為,仍然必須面對社會秩序維護法的制裁。

事實上,除了社會秩序維護法的管制外,台灣刑法典中,還另有一系列管制性交易的刑事制裁規範。不過,不論是性工作者或是嫖客,性交易的雙方都不受刑法制裁,只會受到前述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但若雙方以外的第三人,設法以引誘、容留或媒介的方式促成性交易,並從中營利,就屬於刑法管制範圍。刑法進一步區別受到促成的性交易形態,尤其是提供性服務一方對性交易的意願與態度,而安排不同的可罰行為與刑度,大致說來,可分為三個群組。

第一群組是「合意成年性交易」的類型,受到促成的性交易雙方,都是十六歲以上,而且完全出於自願的性交易,雖然雙方都不受處罰,但是依刑法第二三一條第一項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亦即協助或促成他人性交易,從而取得財產利益的第三人會受到刑事制裁,同條第二項更進一步加重包庇相類行為的公務員刑度至二分之一。

依據學說看法,引誘指的是使無意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的人,產生實行意思,如果被引誘者本來就有類似意思,行為人就不成立引誘;容留指的是提供實行性交或猥褻場所;至於媒介指的是居間介紹,從而促成他人實施性交或猥褻行為。如果從刑法總則基礎原理來看,這三種行為可以算是性交易的幫助(容留、媒介)或教唆(引誘)行為而已幫助、教唆的共犯行為,在台灣必須有正犯才能夠處罰,但刑法卻又不罰「性交易」本身。簡言之,在正犯(性交易)不受處罰的情況下,刑法處罰共犯行為,這使得合意成人的性交類型,往往被質疑違反刑法原理。...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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