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有關「違警罰法」的違憲
監察院在民國50年6月向司法院提出聲請解釋,有關「違警罰法」是否違憲?但一直到民國69年11月始作成第166解釋,認為違警罰法所定由警察官署裁決之拘役、罰役係關於人民身體自由所為之處罰,應速改由法院依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以符合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保障人身自由所為規定之本旨。距提出解釋聲請共經歷二十年之久;該號解釋之所以會經過如此漫長歲月,主要係因法官內部有不同意見,致無法以四分之三的多數通過。迨該號解釋作成,行政部門研擬出修法草案移送立法院審查,卻一直無法排上議程,違警罰法即持續違反憲法侵犯人民之身體自由。
第166號解釋作成後經過九年,到了民國79年1月,違警罰法違憲侵害人身自由之情形仍未獲解決;第五屆大法官又接獲對違警罰法之聲請解釋,於是大法官決定採定期失效之宣告方式,冒著屆時修法工作無法完成之嚴重後果,主要是因為違警罰法當中部分規定牴觸憲法至為明顯,而且自第一次提出解釋至當時已歷經近三十年,不得不採強硬措施迫使行政機關儘速修法以保人民身體自由。於是作成第251號解釋(79.01.19)規定於80.07.01起失效,促使政府不得不於民國80年另行頒布「社會秩序維護法」,將對人民身體自由所為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以保障人權。 監察院在民國50年6月向司法院提出聲請解釋,有關「違警罰法」是否違憲?但一直到民國69年11月始作成第166解釋,認為違警罰法所定由警察官署裁決之拘役、罰役係關於人民身體自由所為之處罰,應速改由法院依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以符合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保障人身自由所為規定之本旨。距提出解釋聲請共經歷二十年之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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