釐清「性工作者除罪」與「性產業除罪」之議
內政部擬提案廢除社會秩序維護法內的「罰娼」條款,這樣的修法方向應該稱為「性工作者除罪」或「交易雙方除罪」,與官員和媒體口中的「性產業除罪」還有一段距離。「性工作者除罪」可說是不同陣營女性主義者的難得共識,也只涉及社維法第八十條內簡單的一個條款,廢之非常容易;但「性產業除罪」卻涉及了老鴇、皮條客等「第三人」是否被允許、如何規範,甚至都市分區管制等複雜配套。我們必須先將兩者做一區分,以免各界在討論「在哪裡設置專區」等屬於後者可能面對的難題時,又以「難度極高」為由而一併犧牲前者。
罰娼不罰嫖之性別政治
回顧立法院議事紀錄,我們可以發現民國八十年制定社會秩序維護法時,是因為王令麟、陳癸淼等立委大力為男性性需求著想,以「私人行為對社會秩序無礙」為由,才刪除了內政部草案中對嫖客的罰則。當時李勝峰、謝深山委員雖曾提出從娼者也應該除罪的「一致性」「公平性」原則,但顯然因為從娼女性的利益與眾多男立委無涉,罰娼條款因而未能在混亂的議事討論中被提出重議。最後,「罰娼不罰嫖」拍版定案,造成了十多年來無數性工作者〈特別是階層最低的流鶯〉單方面地承受警察取締、媒體窺伺、人蛇控制等壓迫。
因此我們可以說「罰娼不罰嫖」的立法結果其實有點歷史的偶發性。如果當時李、謝等委員或議事主席能對法律的一致性再堅持一點,罰娼條款很有機會一併被廢除。但這個偶發性又是因為鑲嵌在一個歧視娼妓的父權機制內才得以發生。這個歧視娼妓的文化傳統,跟隨「娼妓制度」一起在人類社會存在了幾千年,絕非今天「性工作者除罪」一道法令的修改就能使之消失,而需要妓權運動更多的努力。但可以確定的是,「性工作者除罪」至少先除去了「國家」本身對從娼者的直接壓迫。這對許多〈尤其是低層的〉性工作者來說,已經是老天有眼了吧。
「性交易雙方不罰」其實早就是歐洲多數國家之現行政策,至於從中獲利的第三人之除罪,一些國家則有所保留。即便連荷蘭這個號稱最開放的國家,都是到2000年10月才正式修改刑法,確定第三人除罪〈雖然在此之前,警方執法上已經多半彈性地容忍第三人〉。第三人的問題之所以如此棘手,很大一個原因是一般人對皮條客或媒介營利者抱持著剝削、脅迫從娼等刻板印象。這個刻版印象其來有自:因為過去許多妓女的確是被脅迫、販賣從娼,被老鴇嚴重剝削與虐待。再加上媒體再現的妓女也多是這樣的形象〈畢竟「過得不錯」的妓女礙於道德污名,不會沒事冒出頭來自我誇耀,以免被指為不知羞恥〉,於是讓性產業中的第三人合法,總有點「國家包庇危害人權」的感覺。
再思考性產業的「第三人」
不過從長遠面看來,唯有透過對性產業內的第三人也除罪,才能真正讓性交易「去特殊化」,讓性工作者有安心從業的環境。性產業的第三人在今天至少包括了營業場所〈不論是私娼館、旅社、三溫暖或酒店〉的老闆、經理、馬夫、保鑣等。他們的生存靠的是性工作者製造出的剩餘價值,因此在資本主義邏輯運作下,絕對和大多數企業老闆一樣傾向「剝削」勞工。1990年代末亞洲與台灣經濟危機下的性交易市場頹靡,導致業者大量引進「物美價廉」的大陸女子以刺激消費,就是同一資本邏輯全球化運作的展現。然而從勞動人權角度出發問的應該是,什麼樣程度的剝削〈工時、接客次數與工資〉是可以接受的?
筆者曾住進南部某小鎮旅社進行田野觀察,看到小旅社內的性工作者與旅館老闆,建立了平等互賴的夥伴關係。老闆負責小姐吃住及房間清潔、招待並過濾客人、觀察是否有警方臨檢等工作,小姐負責接客,從每次八百的收入中分老闆三成。這樣的契約內容是否夠合理,當然還可以再談,但我相信絕對已經比許多大企業的營收分配方式公平。在這裡我驚訝於所見的不只是一個關心員工的老闆,也是一個長期處於焦慮狀態的老闆,畢竟「第三人」觸犯的不是只關三、五天的社維法,而可能吃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法第二三一條媒介營利罪。相較於稍有能力打點警察而免於恐懼的高級應召站主持人,筆者對這位旅社老闆是同情的,也絕對支持對這樣的第三人除罪。
我們當然不會因為看到性產業機制內有「合理勞資關係」的可能,就忽略它仍經常製造壓迫的事實。極端的自由主義論調只主張懲罰造成明確「傷害」的暴力行為〈這點當然是不在話下〉,而坐視性產業內的其他形式霸權,並非本文完全支持的立場。性交易的內容既然是「性」,很難避免擁抱今日社會內各種對性與性別的偏見和歧視。例如,業者經常透過小廣告歌頌的單一化女體形象〈年輕、豐滿、順服等〉,持續操演以特定年齡、尺寸、外貌丈量女人「價值」的強勢論述。不僅鞏固了「他類」女性身體形象的污名〈如「恐龍」〉,也維繫著性化女性的霸權慣習。然而即使就這一個例子而言,性產業絕對不會是鞏固美貌迷思或性化慣習的唯一社會機制,龐大的塑身美容事業廣告以及報紙娛樂影劇版上的女星報導,在這方面可能更有殖民性的作用,單挑性產業的媒介者入罪並不公平。我們應當致力改善的是性產業內的問題,如同我們致力批判其他存有性/別歧視的職業一樣,而不是一竿子地「問題化」性產業。
總之,對性工作者的除罪,是行政立法兩院沒有理由拖延的修法第一步,也是性工作者能更平等的與顧客互動、避免黑白兩道騷擾剝削之基礎。但我們若真的支持性工作者的權益,對於她工作的場所或「事業夥伴」卻加以入罪,事實上仍是持續污名的作用,性工作者也無從公開、公平的組織工會,與「老闆」協商工作合約。因此在性工作者除罪之後,第三人除罪也將是不可迴避的命題。
(本文已發表於政治大學政策論壇電子報第 97 期)